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2558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0422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180元/天×30天×7个月);2.判决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310元(按201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7,155元计算2个月);3.判决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按2019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7,155元计算6个月);4.判决骏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5.判决骏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津贴104元(8元/天×13天);6.判决骏松公司支付**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7.判决骏松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8.判决骏松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经人介绍进入骏松公司从事木工杂工工作,与骏松公司建立劳务用工关系,工资标准为180元/天。2020年6月6日下午5点左右,**在骏松公司承建的江北区观音桥组团J15-3、J16-1地块欧街九二一期项目A2楼工作时,因混凝地板石化摔倒,手搭在钢筋管上受伤,伤后带班安全员田兵不允许**去医院检查,**与2020年6月9日到江北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20年11月13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1月8日做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委做出两江***字[2021]1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3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做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21)第46号。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松公司辩称,**自2020年5月21日到骏松公司工作,双方构成劳务用工关系,个人工资应按照180元/天×21.75天计算,金额为3,915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属于市内就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骏松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5月21日,**与骏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组团J15-3、J16-1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班组,杂工工作,负责2#、3#楼及车库现场清理、整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80元/天。
骏松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6月6日,**在观音桥组团J15-3、J16-1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右手,并于2020年6月9日前往江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S52.500)。
2021年1月8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出具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于2020年11月13日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在单位承接的江北区观音桥组团J15-3、J16-1地块欧街九二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6月6日17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A2号楼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右手,经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2020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同志于2020年6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1年1月21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21年1月27日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5日做出两江***字[2021]1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3月29日,**向重庆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护理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6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该委于同日做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21]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
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江北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缴费信息表、骏松公司工伤信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费一般缴款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在骏松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当事人间的关系为非劳动关系。但**是在骏松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骏松公司仍应对**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即骏松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实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80元/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称其月工资为180元×30天,该计算方式并不符合有关计薪天数的规定,且**从入职到受伤也不满30日,因此**此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松公司称**月工资为180元×21.75天,本院予以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3,915元。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工伤经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伤残拾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3,915元/月=27,405元,故骏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因**与骏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计发基数。**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伤残等级鉴定,此时应计算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其计发基数为7,155元/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155元/月×2个月=14,310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与骏松公司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8,6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受伤害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查询《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符合S52.500一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元/月×6个月=23,490元。故骏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津贴104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此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护理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天数为13天,应予护理,其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没有证据佐证,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骏松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300元,**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及金额,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骏松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举示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400元鉴定费,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400元,前述金额合计66,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84元,由原告**承担166.21元,由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7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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