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022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0422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4709.9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外装饰班组负责人,承接渝北区公安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受伤工人***为原告的工人,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从楼顶跌落受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4709.92元。工伤保险于2021年9月已支付到被告账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遂起诉。
被告骏松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按内部承包合同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按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7:3比例进行分摊;2、被告已就赔偿按比例分摊且已支付完毕,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为115960.22元。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0)第347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共120923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骏松公司应承担151818.25元,***承担85064.97元。减去***垫付的115960.22元,实际***多垫付30895.25元。***多垫付部分在其与骏松公司结算时已在应支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抵扣,故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出院证、收据、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骏松公司作为甲方,***(外装饰班组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渝北区公安业务技术用房项目。1.3工程地点:空港新在F104-2地块。第二条、工程分包性质及范围2.1工程承包性质:劳务分包。2.2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部分干挂石材幕墙属承包工作范围,具体承包工作范围以总包单位项目部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调整5.1合同价款暂定125468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总包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第六条、月完成量的审核、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6.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6.2.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按经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5%于次月内支付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其余工程款待劳务结算经甲方、总包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6.2.3尾款的支付办法:结算经甲方、总包单位审核确认,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6.2.5本工程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第七条、安全文明施工和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7.6.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甲、乙双方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全力组织抢救伤者,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工伤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工伤处理费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20000以上的超付部分乙方承担30%,甲方承担70%,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自备的施工机械、设备造成的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2019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的工人***受伤。***垫付了医药费114709.92元。
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347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骏松公司。2019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申请人有被申请人承接的渝北区公安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在工地9层外墙安装幕墙钢架龙骨后下楼时从洞口掉落在9层硬防护上受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共120923元。
骏松公司另举示了一份外墙装饰费用明细,上载明代***技术用房***班组***工伤赔偿款2021.1.7-30895.25元。拟证明双方在结算中已将***的工伤赔偿款列入结算中进行了抵扣。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骏松公司单方制作,其未签字确认。
外墙装饰费用明细因***未签字,其对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称其与骏松公司未办理结算。***认为其与骏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系其班组工人,但其受伤的地点非***承接项目的施工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受伤,故***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骏松公司未办理《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并不影响其要求骏松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
骏松公司认为***系***的工人。骏松公司在仲裁中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对***有工伤,双方应按《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骏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因***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无效,但双方仍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受伤属于《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范围,双方应当按该条款对工伤费用进行结算,再将该笔款项列入整体结算。骏松公司所举示的整体结算证据***不认可,***明确其与骏松公司未进行整体结算。故***单独要求骏松公司支付***工伤产生的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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