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047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64511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0422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坤,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设公司)、张坤、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坤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坤,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骏松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坤,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5月12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坤,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医疗费12 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 844.6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2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30元,共计134 8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 2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2 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 844.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30元,共计139 29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招商蛇口雍璟城工程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7月17日2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车库做天花板防水施工时,在使用电钻钻孔过程中,因电钻回弹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在脚手架上致颈部受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教育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教育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但被告教育建设公司已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原告不是被告教育建设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教育建设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偏高。
被告骏松劳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由被告骏松劳务公司从被告教育建设公司分包。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防水部分交由被告张坤承包施工。原告不是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的员工,被告骏松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坤辩称,被告张坤从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原告是被告张坤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作业不在被告张坤的承包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教育建设公司与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教育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重庆招商空港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骏松劳务公司。2018年8月20日,被告骏松劳务公司与被告张坤签订《防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将招商空港一期项目一标段工程1-14#楼及商业、车库的墙面、屋面、地面、卫生间、厨房、阳台、露台等的防水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坤。原告受被告张坤雇佣在前述工程从事防水施工作业。2019年7月17日21时许,原告在做车库天花板防水施工时,在使用电钻钻孔过程中,因电钻遇钢筋后回弹致原告摔倒在脚手架上颈部受伤。
2019年7月17日(受伤当日),原告在重庆临港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张坤支付医疗费400元。
2019年7月18日、20日、22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69.15元(含统筹支付14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到合川南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4-5椎体、6-7椎体失稳;2.后循环缺血;3.混合型颈病。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88.92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4、6椎体失稳;2.颈4/5、5/6椎间盘突出症;3.左肾囊肿。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门诊治疗,不定期随访;2.加强双上肢肌力锻炼;3.近期颈部忌剧烈活动;4.颈托固定两月。原告支付医疗费28306.16元。
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合川南屏医院门诊治疗(无门诊病历或处方),支付医疗费75.16元。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因颈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3.98元(含统筹支付7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6.81元(含统筹支付7元)。
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合川***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渝合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5号】载明:***脊柱椎体操作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同日,重庆市合川***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渝合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载明:1.***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2.***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3.***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4.***取内固定物等,需续医费10 000-12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60元(其中,续医费鉴定66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1800元)。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无门诊病历或处方),支付医疗费839.37元。
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无门诊病历或处方),支付医疗费505.39元(含统筹支付7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因颈椎创伤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9.04元(含统筹支付7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因颈椎外伤术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13.06元(含统筹支付7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0年3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12.40元。
2020年3月9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在合川南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62元。
2020年3月11日,原告因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在合川南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0.36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与受伤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1日,被告教育建设公司将鉴定请求变更为对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6日,重庆西南***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载明:1.***颈椎植骨整合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2.***目前无必要后续治疗指征;3.***本次住院(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与外伤相关,住院时长及诊疗项目合理。被告骏松劳务公司支付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鉴定费1950元,被告教育建设公司支付关联性鉴定费6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3年1月21日,从2014年4月8日起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荣军路临X号。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张坤借支30 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坤从事防水施工,与被告张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张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坤的赔偿责任。被告教育建设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骏松劳务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将承接劳务中的防水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属违法分包。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因选任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张坤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骏松劳务公司赔偿20%,由被告张坤赔偿60%,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对被告张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受伤部位为颈椎,其治疗其他疾病及2020年3月2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在合川南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5.16元,因无门诊病历或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左膝关节的医疗费446.81元,与原告受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5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839.37元、505.39元,因无门诊病历或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在合川南屏医院门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支付的医疗费112.62元,与原告受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 34 195.6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6×6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无必要后续治疗指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为3120元(26×120)。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出院后二个月,为95天。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6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 8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主张该费用500元。鉴定费:因本院不采信原告自行申请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所得结论,故前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骏松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70元纳入损失计算。因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原告的续医费鉴定结论,故原告自行委托对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骏松劳务公司申请续医费鉴定所产生鉴定费975元(因鉴定机构未区分伤残等级鉴定费和续医费鉴定费。故按1950÷2计算)纳入损失计算。因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其受伤有关,故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受伤间的合理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01 465.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101 465.27元,由被告骏松劳务公司赔偿20 393.05元【(101 465.27-2000)×20%+2000×2÷8)】,由被告张坤赔偿61 179.16元【(101 465.27-2000)×60%+2000×6÷8)】,扣除借支的30 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还应赔偿30 779.16元,被告骏松劳务公司对被告张坤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20 393.05元;
二、被告张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 779.16元,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张坤负担324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王 京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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