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城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0422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64511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松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教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骏松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并非***的雇主。***到涉案工地工作是受工地上另一工人的邀约,***从未邀约***为其提供劳务。***也没有任何明确的书面证明***雇佣其提供劳务。2.***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并非分包协议。虽然***受**要求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也只是受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所托去签订而已。***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并非管理者,也是提供劳务者。现场工作都由**直接安排。***直接受雇于**,并根据**的指示工作。**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真正工程分包人。3.骏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是违法的,而**作为没有资质的违法分包人,更没有资格与***签订所谓劳务分包之类的协议。该协议是**为了逃避责任要求***签订的,其内容也只是要求工人遵守工地现场管理和工资标准,并无分包、承包的含义。4.一审已查现***受伤的客观原因是**(骏松公司)提供的铝制桥架断裂所致。据事后了解,骏松公司也向提供铝制桥架的单位进行了经济追索。***在涉案工地上并未提供必备的设施、设备,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分包人)。***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之一,不应该就***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5.***在涉案工地上没有获取任何分包、承包利益,更没有向任何工人直接发放报酬或在其他工人的报酬中瓜分利益,所获得的报酬只是个人提供劳务对应的工资而已。因此,***只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与***之间不构成任何雇佣或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雇佣或个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6.***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意外受伤一事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不清楚***是怎么到现场的;**与***有协议,约定施工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才能进场施工,但***到医院后才通知**说有工人受伤了,而在现场的所有管理员对此事都不知情,对此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不是有人“碰瓷”;工人的工资发放是有专户的,由***造工人工资表,然后由银行代发;**对此事没有连带责任;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骏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教育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3964.10元;2.诉讼费由**、***、骏松公司、教育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教育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与骏松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7480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茶园新区B区;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按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示、施工图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等所明确的所有动力配电工程、热水给水系统、冷水给水系统;合同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和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安全生产要求及处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为分包方的代表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骏松公司的公章。***公司将电缆安装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由骏松公司聘请的人员。
2017年10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现将重庆医科大学江南医院裙楼的配电电缆给于乙方施工,1.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学习才能进入进行施工乙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带好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严禁违章作业;2.施工现场管理好所有的工人……3.该项的结算方式为:(120-185)mm2为13.00元/米,(95)mm2为10.00元/米,(70)mm2为6.00元/米,(以上单价包含电缆头施工,含一切机械及附属工作和电缆的绑扎);4.付款方式为生活费暂按每人每天40.00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与甲方现场管理员进行数量核对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付款。
***于2017年10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到位于南岸区江南新城学支路重医附二院江南医院建设工程上班。上午10时左右,***在铝制桥架上拖电缆,因铝制桥架负荷过重,断裂导致***从铝制桥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入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断筋头枕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术后2年内据骨折愈合情况尽快取出内固定物;2.术后12周摄片复查等;3.其骨折的并发症常见,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8年4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的护理时限为9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骏松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认为骏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和**,三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其是**聘请的工人,约定工资为190元/天。**举示其与***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其以工作量将钱发给***,是由***承包,其不认识***。**与骏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系由谁聘请的工人?
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古国坤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的经过及***系由***介绍做工。***认为其只是认识证人,没有给证人发工资。**称不认识二证人。教育建设公司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属于***的工人。骏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三、***请求的具体损失:
1.医疗费159.50元,提交门诊费发票4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
3.续医费1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
4.营养费1000元,酌情主张。
5.护理费7700元(共计90天,住院64天×100元/天,出院后26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
6.住院期间检查劳务费260元,提交收条3张。
7.残疾赔偿金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0%),提交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
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2.60元,提交户口簿,证明、居住证明,证明***的父母各产生该项费用7586.30元。
8.误工费31500元(180元/天×175天)。
9.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提交发票、收据各一张。
11.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是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根据***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受***的雇请,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电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述其系工人并非***的雇主的辩称意见,其举示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所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骏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电缆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一部分电缆安装分包给***,**与***均无相应的资质证明,故骏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一起对***的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9.50元,该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该院予以支持。
3.续医费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该院酌情主张600元。
5.护理费7700元,该院予以支持。
6.住院期间检查劳务费26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骏松公司、教育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28772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该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2.60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均需要扶养,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双方均认可169天,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51988元/年计算,该院支持的误工费金额为24071.16元。
9.交通费,该院酌情主张500元。
10.鉴定费2200元,该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因本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该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14394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407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3375.2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被告重庆市骏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骏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275元,由被告***、**、骏松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19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骏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人的陈述以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是受***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电缆安装工作。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铝制桥架断裂导致其从桥架上摔落受伤,自身对此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与**签订的《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就其内容而言,应为工程分包协议。本案中,骏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电缆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一部分电缆安装工程分包给***,而**、***均无相应的资质证明,故骏松公司、**应当与***一起对***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也在涉案工地上作工并领取了相应报酬,以及涉案工地作工工人报酬的发放、领取方式,并不影响***从**手中分包了部分电缆安装工程的事实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