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澄民初字第0564号
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钰新、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飞公司诉称:2006年8月5日,勇飞公司按交通公司的要求以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工程二处名义与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订立“霞客大道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同年9月5日,勇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订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勇飞公司在施工中必须以交通公司的名义出现,并纳入霞客大道A-4标项目部桥梁二处,实行内部结算方式;施工内容为完成霞客大道A标合同段内的璜塘河桥和青祝桥的桩基、立柱、承台、系梁、盖梁、台帽等施工任务。合同履行中,因交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勇飞公司有近6个月无法施工,并影响材料涨价;同时为确保施工进度,勇飞公司为交通公司垫付施工场地内的鱼塘补偿费、土地租赁费、增加变道工程。勇飞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给交通公司出具“关于南京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报告的说明”(以下简称杰盈公司)明确上列情况及事项,得到交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志龙的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1968678元。2010年9月30日,杰盈公司变更为勇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公司支付误工费、便道费、材料涨价费、代垫费计1968678元,诉讼费用由交通公司负担。
证据交换过程中,本院要求勇飞公司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交通公司支付的1968678元的具体构成、依据、计算标准及方式。勇飞公司称:1968678元共有四项构成,包括误工费45万元、增加工程费用(便道施工费用)39.209万元、代垫费用(土地租赁、鱼塘补偿)17.55万元、材料涨价补偿95.1088万元,勇飞公司同时称,其暂时无法明确1968678元具体构成的每一个小项的计算依据、标准及方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勇飞公司要求交通公司支付1968678元,但其仅明确该款项包括误工费、增加工程费用(便道施工费用)、代垫费用(土地租赁、鱼塘补偿)、材料涨价补偿,无法明确上述四项款项的具体计算依据、标准、方式,故勇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