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常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常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540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姜岗村竹园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60072B。

法定代表人:夏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09元;2.判令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01009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建筑工程服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汇景中心“项目安装栏杆劳务,劳务费为18万元人民币,工作完成后付款95%,完工后3个月内付余款5%。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01009元未付,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来计算劳务费的。原告篡改了合同金额,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沟通解决未支付的劳务费问题,原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应负担维修费用5700元,被告未付的劳务费仅为9498.15元。

依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被告处承接蓝光雍景半岛、汇景中心等栏杆安装劳务。2019年春节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劳务班组工程款汇总表”,其中载明“汇景中心总价101317元,2017年已付28131.6元、2018年已付35000元,并备注连廓油漆未刷,扣1100米*3元”。

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案涉汇景中心86118.85元。

原告陈述汇景中心工程于2018年10月结束。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工程款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签订的工程款汇总表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汇景中心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01317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尚欠劳务费为15198.15元(101317元-86118.85元)。原告称嗣后应被告要求进行刷漆并商定6元每米,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主张扣除5700元维保费用,亦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劳务费15198.15元,并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198.15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