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75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甜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霞,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榆中县自然村通畅工程二标段王家湾十社道路硬化项目处工作过程中,驾车与案外人吴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案外人吴青、方世大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案外人吴青、方世大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积极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前后共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合计8000元。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案外人吴青、方世大受伤,应当由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返还赔偿款的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追偿垫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自己是其的雇员不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提出其驾车将案外人吴青、方世大撞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该起车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收条及中标结果公示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驾车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受伤,原告随即将案外人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复查费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中虽记载了“以便甲方向雇佣方追偿”,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签订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受伤,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足,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结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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