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甜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对案外人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吴青、方世太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可以反映本次事故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运过程中发生的,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从而为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过分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认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并非***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二、***要求***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对案外人的先行垫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驾车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受伤,原告随即将案外人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复查费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中虽记载了“以便甲方向雇佣方追偿”,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签订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受伤,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足,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先行垫付赔偿款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首先,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虽举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但该协议书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本次事故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或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己方是过错方。最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是针对外部第三方而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基于上诉人***作为侵权过错方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不合理再转嫁于被上诉人***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为由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冯 诚
审 判 员 邵云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苟军华
书 记 员 吴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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