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25民初54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
被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4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乙,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与被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