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大厦A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荣,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无须对***承担赔偿责任,由华美霖公司对***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美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华美霖公司承接的,华美霖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与***是同时受雇于华美霖公司的,均接受其管理及约束。按约定,由华美霖公司发放劳务报酬,只是这些劳务报酬在实际操作中是由***代为领取的,***没有赚取任何差价,没有获利。可见,***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美霖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在***受伤后制作的,其不仅没有及时照料***,反而逃避法律责任,将风险转嫁给***。二、一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首先,***是农村户口,受伤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受理伤残鉴定的时间一般在受伤后三个月或三个月后为宜,该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其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机构是***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华美霖公司答辩称:一、华美霖公司认同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对于***、华美霖公司、***之间的关系。华美霖公司发包给***后,***雇佣了***施工。从华美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美霖公司将多个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华美霖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与***存在雇佣关系。三、关于***的伤残等级问题。华美霖公司认可***构成十级伤残。从***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是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医嘱“全休60天”,案涉鉴定机构在***医嘱休息期满后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妥。四、关于***的损失。***与***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为***提供安全措施,应对***受伤承担80%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责任。虽然华美霖公司和***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华美霖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接收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华美霖公司的确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应向***赔偿损失81392.03元,华美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认同。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美霖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美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华美霖公司主张华美霖公司发包给***,***雇佣***施工。华美霖公司为了证明其和***之间的关系,提交了《收款收据》《广东华美霖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借支》《收款保证书》予以证明。华美霖公司主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不仅承包了案涉工程(厚街污水站),还承包了东华医院等工程,***和***手下的工人是雇佣关系。
***对华美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华美霖公司的员工朱海亮、李瑞忠打电话联系***,让***去厚街做绿化,***叫了***等人去施工。***和手下的工人是一起做工的老乡,是一起做事的伙伴,不是雇佣关系,谁如果知道有活干就通知其他人一起去做。
华美霖公司主张报酬是按照点工计算的,***统一计算点工后和华美霖公司结算,华美霖公司向***付款,***向手下工人支付多少钱和华美霖公司无关。
***、***主张报酬是一人一天八小时200元,包吃饭,按天按人数结算,华美霖公司先将报酬给***,***再将报酬分给工人。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美霖公司发包给***后,***雇佣了***施工。理由是:根据华美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美霖公司将多个项目的劳务(项目名称包括犀牛陂、道滘污水站、东华医院、檀香岛污水站、本案的厚街污水站)发包给***,华美霖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是***叫来工作,***和***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的伤残等级。
***提交了粤正航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
华美霖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的补充意见》,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华美霖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向一审法院复函。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理由是:***提交的《(患者)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是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医师意见“全休60天”。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在***医嘱休息期满后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妥。华美霖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同意,并据此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
关于***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25254.64元;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元/天×11天=1650元;
3.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要产生交通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符合常理,故交通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
4.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已年满61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79925.4元=42066元/年×(20年-1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提交的《(患者)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意见“患者出院2月期间门诊复查及治疗约需1500元(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9.鉴定费:2730元。
以上合计11799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美霖公司、***是否需要向***赔偿相关损失。
***和***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为***提供安全措施,应对***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责任。
虽然***和华美霖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发包人华美霖公司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华美霖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损失是117990.04元,故***应承担94392.03元=117990.04元×8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华美霖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向***赔偿损失81392.03元,华美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合计81392.03元;二、华美霖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214.9元,由***负担297.5元,由***、华美霖公司负担917.4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
1.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华美霖公司与***是发包与分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华美霖公司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华美霖公司还称,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了承包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东华医院等其他工程,***与其带来的工人包括***是雇佣关系。
2.一审庭审时,***称,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护理的,其女儿在东莞市东城的一家公司工作,收入约7000元每月,目前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主张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华美霖公司主张其与***是发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华美霖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华美霖、***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可以认定华美霖公司将多个项目的劳务(项目名称包括犀牛陂、道滘污水站、东华医院、檀香岛污水站、本案的厚街污水站)发包给***,华美霖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是***叫来工作,***和***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华美霖公司与***是发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问题。***提供的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伤情情况也作出了详细说明和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一审时就华美霖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异议问题,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回函详细作出回复。***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应证据佐证,***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伤残鉴定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结合***的陈述等,酌情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赛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