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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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023号
原告: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琅琊徐村办公室二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PAX450。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法,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金华市婺城区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书记兼主任。
原告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晨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法、赖建军,被告后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72215.425元、返还到期工程保修金49287.5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保修金利息以返还到期工程保修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小计13215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发包人被告后童村委会与承包人科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南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本次招标工程概算约199万元(已落实50%,计99.5万元),并承诺不拖欠工程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实际工期96天。2020年4月17日,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南路改建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971503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6月1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65万元,尚欠工程款132150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
被告后童村委会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节第3.2款规定,整个工程完工且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被告至今未收到上级补助资金,故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2.本案所涉“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南路改造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所谓竣工验收证书无论在形式上或内容上均不具备有效性,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该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的计价依据,要求对工程质量与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3.应由原告支付相关违约金。理由:原告并未按期完工,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有违文明施工规定,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出勤不少于22天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南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及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保修金返还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无当时村书记兼主任童新南签名,有理由怀疑该合同是否业经后童村委认可,原告以此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恰恰证明未到支付工程款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有被告真实的公章,虽无后童村委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开工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及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被告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三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的人员均非原任或现任后童村村委人员,后童村村委也从未委托此四人管理该项目。三份材料明显事后所补,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并非工程真实时间,故内容违法。后童南路建设工程是058乡道,工程完工后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自身初验外,应有金华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金华市质量监督站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并出具相关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的人员中,方回系村副主任(村委委员),徐又笑系村书记(代),李根兴系支委委员、童新吉系村监委主任,且盖有被告公章,足以证明上述材料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材料内容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必须经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金华市质量监督站的综合验收,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经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定工程造价为197150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称委托单位为被告,但并未提交委托书,审定单亦无落款时间,对委托事项、委托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未看到合法的竣工验收报告情况下即进行审定,无审计前提条件出具的报告无法律效力。该报告书审核依据未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2(1)竣工价款的结算依据进行审核结算,内容违法。本院认为,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中投工预审(2020)4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写明了咨询项目委托方系被告,且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单位、委托单位二栏均有被告的签章,足以证明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且已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971503元,审理中被告收回要求重新鉴定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申请,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后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后童村委会于2019年6月14日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婺城区分中心网站发布公告,公开招标“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南路改造工程”,原告科晨公司中标。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工期1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1878032元。双方还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0日工程开工,由原、被告及监理方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出具了开工报告;2019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由原、被告及监理方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出具了竣工报告;同日原告、被告、监理方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设计方金华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签章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验收质量为合格。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3月20日经被告委托,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了浙中投工预审(2020)4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971503元,原、被告及浙江中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予以签章。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合计支付65万元。另查明,被告未向上级部门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该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客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既未向上级部门申请补助资金,也未提供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以未收到上级补助资金,进而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工且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合同价为1878032元,扣除暂列金额80000元,即为1258622.4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须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且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7.5%,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一年保修期于2020年12月15日已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曾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应认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工程完工后尚需支付608622.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所确定的付款时间点,故剩余尾款视为保修期满后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即712880.6元,合计应支付1321503元。原告有关工程款分段计息的金额、起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或未文明施工,也未就违约金提出反诉,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503元及利息(其中608622.4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712880.6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科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国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舒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