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熊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界,男,生于1987年5月18日,彝族,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彝族,务农,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云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诚,漫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云洲新区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曾应凤(系熊界之母),女,生于1961年7月15日,彝族,务农,住云县。
原审被告曾应恒(系熊界之舅),男,生于1955年11月14日,汉族,退休教师,住临沧市临翔区。
上诉人熊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县爱华建司)、曾应凤、曾应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界的委托代理人郭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黄凤诚,原审被告云县爱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伟,原审被告曾应凤、曾应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熊界父亲熊炳新挂靠云县爱华建司,2013年3月,熊炳新受爱华建司的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耿马自治县部分乡镇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建烤烟房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熊炳新与耿马自治县烟草公司基础设施生产办公室口头协商承揽烤烟房外电架设工程(后由耿马自治县烤烟产业办公室承接),后熊炳新电话邀约***到耿马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架设电力设施资质。同年3月***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开始施工,7、8月中旬完工,期间熊界协助父亲参与管理,向***支付了部分报酬。同年9月17日熊炳新因病去世。2011年1月28日熊界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写明“欠***耿马县烤房外电建设工程款969457元”。落款人:熊界。同年9月26日曾应凤向***出具《委托书》,授权***到耿马自治县烤烟产业办公室领取架电报酬。
2010年11月20日,耿马自治县烤烟产业办公室制作《2010耿马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卧式密集型烤房外电架设项目工程施工结算书》11册,乙方法定代表人熊炳新,技术负责人熊界,结算出工程造价1652941元,同时制作《2010耿马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卧式密集型烤房外电架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熊炳新,委托代理人熊界;熊炳新、熊界的签名均由该办结算人员签。尔后,该办携带上述合同和结算书到云县爱华建司加盖印章,云县爱华建司在乙方位置加盖了印章。耿马自治县烤烟办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叶绍华烤烟房工程款53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转入云县执行局6080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7日支付附属工程款514941元,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此前***未持《委托书》到耿马自治县烤烟办办理其施工报酬。2013年7月,***前往耿马自治县烤烟办询问领取,得知款已领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界支付工程款969457元,云县爱华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云县爱华建司认为合同和结算书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印章,申请作印章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材《2010年耿马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卧式密集型烤房外电架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耿马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卧式密集型烤房外电架设项目工程施工结算书》“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样材2010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由一印章盖印,与检材“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其余样材“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由一印章盖印由同一印章盖印,与检材“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熊炳新以个人名义将其承揽的烤烟房外线架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架电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已按建设方和熊炳新的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请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报酬,应予支持。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熊界主张系在违背意愿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示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非以被代理人曾应凤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了该债务,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云县爱华建司未参与协商承揽、转包、施工,工程报酬亦未转入该公司账户,事后在耿马自治县烤烟办制作好的合同和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视为追认了烤烟房架电工程的承揽,但对熊炳新个人转包债务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云县爱华建司主张曾应恒与熊炳新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要求熊界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云县爱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界支付原告***报酬969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熊界的诉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已认定外架电工程系熊炳新转包给***,熊界与此工程无关,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支付***任何款项。2、熊炳新去世后,***采用威胁等方式,要求曾应凤支付工程款,如不归还,由曾应凤写欠条,在此情况下,熊界代曾应凤写了欠条,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熊界不是债务人。3、曾应凤出具委托书,委托***向耿马自治县烟办办理欠款事宜,不是熊界出具的委托书,由此可证明***所诉工程款与熊界无关。4、***未及时将委托书提交耿马自治县烟办,致使其债权未能实现,而其他有委托书的债权人的债权已基本实现,对此***应承担责任。5、熊界已声明放弃继承熊炳新的遗产,熊炳新的债务不应由熊界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辩称,熊炳新去世后,工程实际由熊界管理,曾应凤无权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及时提交委托书到耿马自治县烟办导致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熊界是在打个欠条后才放弃继承,不能以该行为对抗欠条。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爱华建司当庭辩称,对一审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应凤当庭辩称,欠条是曾应凤叫熊界所写,委托书系曾应凤所写,工程款只能由被上诉人去拿,该债务不应由熊界来承担。
原审被告曾应恒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熊界向本院提交了熊树候、熊界、曾蓉三人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并加盖云县爱华镇德胜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欲证明三人放弃对熊炳新遗产的继承。
***、爱华建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云县爱华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无出证明资格,熊界是否放弃继承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曾应凤、曾应恒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熊界提交的上诉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熊炳新的继承人熊树候、熊界、曾蓉放弃对熊炳新遗产的继承。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另确认:熊界出具的欠条969457元工程款中包含曾应恒的垫资款项25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曾应凤向熊界出具委托书,委托熊界代理熊炳新遗留下的工程结算、拨款、领款以及今后的工程承接等各项业务,并到云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熊炳新的继承人父亲熊树候、儿子熊界、女儿曾蓉放弃对熊炳新遗产的继承。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熊界对***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是***与熊炳新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揽人***为债权人,定作人熊炳新为债务人。本案债务产生于熊炳新与曾应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炳新去世后,其妻曾应凤向熊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办理熊炳新去世后工程遗留的相关事宜,熊界出具了欠条,根据该债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应认定为熊炳新与曾应凤夫妻共同债务,熊炳新去世后,继承人熊树候、儿子熊界、女儿曾蓉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该债务应由曾应凤承担,一审以熊界出具欠条认定所欠债务为熊界个人债务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曾应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9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曾应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曾应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曾应凤不主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智萍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