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4民初36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3日生,毛南族,广西省环江县人,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洲新区滨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219540175L。
法定代表人:李进昌,男,1952年8月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松,云南聚盈(凤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710778605。
原告***与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施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机费工时费989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809.56元(98942×2%×9个月),本息共计116751.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要薪酬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元(300元/天×4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镇康县各乡镇完小基础设施的相关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使用挖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神钢60型号挖机,每小时240元,神钢75型号挖机,每小时290元,打锤施工每小时340元。期间60型挖机施工费用为39132元(163.5小时×240元/小时),75型挖机施工费用为42775元(147.5小时×290/小时),打锤施工费用2720元(8小时×340元/小时),勐捧完小因路途原因60型挖机施工费用为250元/小时,施工费用为4375元(17.5小时×250元/小时),2019年11月5日,双方做了结算并签订了欠条,因被告**在2018年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940元,最后双方结算工时费共计989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时费,被告**均以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不属实,**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也未与原告***签订欠条;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逾期利息、讨要薪酬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自己是单包工,其余材料、辅材、机械设备都是由分公司提供。
被告爱华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与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涉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合同效力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上双方并无约定,不应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与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2.《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工程结算,结算单上确定被告尚欠原告***98942元,并补充说明结算单上“欠条”二字是在诉讼过程中自己自行添加上去的;
3.《照片》复印件1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署欠条的情况;
4.《云县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是自负盈亏,独立的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请与本公司无关。并补充说明第1页、第9项上载明还有31万余和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约40万左右未向**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县爱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要求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剩余尾款,便于**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云县爱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镇康县各乡镇完小基础设施的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原告租赁神钢60型号挖机、神钢75型号挖机及打锤机,并约定60型号挖机每小时240元,神钢75型号挖机每小时290元,打锤施工每小时34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时费共计98942元,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工时费,被告**以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订立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应由**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履行给付租赁设备工时费的义务,同时双方已对租赁建筑设备的工时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共计98942元,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已超过相关规定,本院确定1%月利率计逾期利息。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但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98942元,利息9894.2元,共计1088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自双
书记员杨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