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3日生,毛南族,广西省环江县人,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洲新区滨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219540175L。
法定代表人:李进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松,云南聚盈(凤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77860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县爱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县爱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县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云县爱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县爱华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没有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租赁设备工时费给付义务。首先,**与***没有就租赁建筑设备达成合意,亦没有就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提供的“欠条”不应作为认定**与***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有效凭证。因“欠条”二字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添加上去,不能作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单据仅仅表明**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对云县爱华公司使用***挖机工时和费用进行核对,而非作为欠款人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故一审将二者混为一谈,实属草率判断。其次,***提供的单据系在凌晨**困意朦胧时,几经***要求不得已签署,双方当时说好签署该单据的目的是**仅对挖机工时进行确认,由***自行向云县爱华公司索要费用。现***因向云县爱华公司索要费用无果,就以此为据虚构事实向**主张挖机工时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再次,云县爱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案涉工程受益者。**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仅提供劳务施工,施工所需的辅材、机械设备和工器具等均由云县爱华公司提供。且在云县爱华公司与**的结算中,劳务费仅包含人工费,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与**无关。综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其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欠工时费,不能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租赁挖机使用的相关事宜均是**打电话来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就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出具了确认单,确认欠挖掘机租赁工时费98942元,该费用应由**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云县爱华公司答辩称:一、云县爱华公司从来没有和***协商过挖机租赁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县爱华公司不应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二、云县爱华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在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可以选择人工作业,也可以选择机械作业,选择机械作业就会产生机械租赁费用,所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应该由**承担。2019年1月18日结算的时候,已经把公司该承担的机械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挖机费工时费989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809.56元(98942×2%×9个月),本息共计116751.56元;2.判令**支付***讨要薪酬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3.判令**支付***误工费1200元(300元/天×4天);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云县爱华公司承包修建镇康县各乡镇完小基础设施的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租赁神钢60型号挖机、神钢75型号挖机及打锤机,并约定60型号挖机每小时240元,神钢75型号挖机每小时290元,打锤施工每小时340元。2019年11月5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时费共计98942元,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后***经多次找**催要工时费,**以云县爱华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订立主体是***与**,应由**对***承担合同责任,履行给付租赁设备工时费的义务,同时双方已对租赁建筑设备的工时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时费共计98942元,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故对***要求**给付工时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已超过相关规定,确定1%月利率计逾期利息。差旅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云县爱华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但并没有与***形成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云县爱华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云县爱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金98942元,利息9894.2元,共计108836.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云县爱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张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在云县爱华公司下**、杨毅班组挖机工时费用确认单系**在宾馆书写出具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确认单确实是在酒店写的,但当时上面没有“欠条”二字,“欠条”二字是***事后加上去的。
被上诉人云县爱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至于**和***双方如何签订确认单云县爱华公司不知情,和云县爱华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云县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9年1月18日云县爱华公司和**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如果是公司租的机械设备,公司已经支付了费用,结算时已经把相关租赁费结算进去了。如果是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公司是会和租赁人签订协议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该单子上的签名,当时是为了拿钱付工人工资才签的字,所以不是最后的结算,这个单子上的费用本身应该由云县爱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和云县爱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相关租赁事宜其只是和**对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在云县爱华公司下**、杨毅班组挖机工时费用确认单系**在宾馆书写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云县爱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诉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与云县爱华公司对账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定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向云县爱华公司承包修建镇康县部分乡镇完小基础设施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协商租用挖掘机及打锤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租金等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达成后,***已按约将挖掘机及打锤开进施工场所进行了施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使用***出租的机械设备后,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向***出具了一份***在临沧云县爱华公司下**、杨毅班组挖机工时费用确认单,确认欠付***挖掘机工时费98942元,但**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判决其***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云县爱华公司之间仅仅是劳务分包关系,其与***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确认单仅表明**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对云县爱华公司使用***挖机工时和费进行核对,而非确认欠款。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协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及出具确认单均系受云县爱华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刘敬媛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光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