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6民初3202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于2023年12月12日终止;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19.45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与原告单位未形成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时被告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40000元。夏劳人仲案字(2024)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保,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邮政专用快递EMS邮寄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已经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自签收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之规定,原告把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夏劳人仲案字(2024)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夏人社工伤认字(2023)07016号认定夏邑县工伤决定书、商劳鉴202311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通知单、EMS邮件签收截屏、夏邑县某某医院出具的被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以及(2024)2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夏邑县书苑名家工程项目工地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于2023年4月2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019.45元,被告自认该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23年7月26日,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07016号认定夏邑县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邮政专用快递EMS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9月4日签收。2023年12月12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202311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情况为玖级伤残。2024年3月7日,***向夏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31日已解除;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269364元。2024年4月12日,夏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于2023年9月4日终止。2、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36328.16元。3、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庭审时,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住院护理费4208.16元、鉴定费为300元等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承建的夏邑县书苑名家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程发展,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自认其系程发展招用的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等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终止的时间;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应支付的金额;三、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
关于原、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亦自认其系该自然人招用的工人,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于终止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仅是对终止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终止的时间为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即2023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9月4日签收,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邮寄通知书的行为可视为终止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时间应以原告签收日期即2023年9月4日为准。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用工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申请人九级伤残标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本院确认双方终止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9月4日,此时***已超过59周岁,未满60周岁。经查,2022年商丘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75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520元(6575元/月×16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2600元(6575元/月×8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619.45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于2023年9月4日终止;
三、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20元、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4208.1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63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