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香格里拉大道天知雅砻阳光社区8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4A8Y20。
法定代表人:符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布久乡杰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39427162X8。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因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系要求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故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布久乡杰麦村,故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标的物交付地系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故合同履行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王 明 有
审 判 员 陶 金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边巴罗珠
书 记 员 丹珍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