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永久村三、四营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2MA6T195738。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香格里拉大道天知雅砻阳光社区8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4A8Y20。
法定代表人:符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对证据做了孤立、粗浅的分析,未考虑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案件基本事实理解不清。《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钢材采购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资金占用损失是西藏钢材行业一贯公认的事实,属于市场化行为,有利市场活跃,中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知道该事实的存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德俊签订合同之前清楚资金占用损失,并且事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天公司应赔偿佳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在交易及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佳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支付钢材款2,773,648.45元;2.判令中天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款727,83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0日,中天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德俊作为其公司合法委托人,进行材料采购、钢筋、商混、木方、木板、钢管租赁等一切材料的购销事宜。同日,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佳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验收开具的收据为准。二、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乙方提供钢厂材质证明书,甲方应先检验后使用原则,未经检验造成的质量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提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因乙方偷梁换柱、以次充好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确属质量问题,甲方可以退货、退款,运费由乙方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甲方不承担。三、经营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张德俊,身份证号码XXX,作为甲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乙方订货,办理签订合同、提货、对账结算、领取发票等事务。四、验收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后,乙方概不承担质量责任。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螺纹钢检尺结算,线材、盘螺过磅计算。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双方约定进行付款。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乙方在2021年二月二十日开始为甲方供货,将总量约四百吨各型号的钢筋在2021年三月十日前全部运到工地。乙方为甲方开具1,500,000元(暂计,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三月十日前向乙方支付钢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余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实际数量以甲方收货时签字的签收单为确定依据。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八、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其他约定事项,结算单价与当日拉萨钢材网的价格记账结算。逾期以每日5元/吨付与乙方资金占用损失。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专票税率13%”,合同并加盖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2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将《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更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双方约定进行付款。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乙方在2021年2月20日开始为甲方供货,将总量约四百吨各型号的钢筋在2021年3月30日前全部运到工地。乙方为甲方开具1,500,000元(暂计,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数量以甲方收货时签字的签收单为确定依据”,并加盖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日,张德俊作为甲方与佳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德俊因工程需要购买各种材料,将公司的预付款以过账形式借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过账。第一次发票数量2,041,529.9元,二次补充合同发票799,998.5元,发票共计2,841,508.4元,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付乙方钢筋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实际钢材款乙方为甲方开发票13%的税票,过账款由甲方负责13%的税率。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以佳成工贸有限公司将钢筋送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以甲方技术员签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在第二次转款时将乙方的材料款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过账款后,扣出甲方的应缴税率,两天内将款付给甲方。”
2021年4月9日,中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佳成公司支付款项1,150,000元,用途“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材料款-钢材”。2021年5月11日,李方秀代中天公司向马国成转款80,000元。张德俊代中天公司通过微信向马国成转款15,000元。
2021年7月29日,张德俊与马国成签订《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份开始米林第三标段、拉林铁路项目钢材采购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5月11日,买卖钢材数量为612.59吨,价款为3,247,943.2元,补偿款至7月30日合计454,143元。零散材料款:钢管扣减款6,102.5元、钢筋丝头款18,110元、扁铁款11,580元,合计35,792.5元。以上款项合计:3,737,878.7元。张德俊签字处注明“以上单据单价、网价相符后按当日网价计算、复核,数量以工地验收为准数据计算、复核,陈小刚复核”,马国成签字处注明“补偿款合同约定每天5元/吨,现在结算清单上每天6元/吨,最终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钢材款共计3,220,235.24元,零散材料款共计35,792.5元,共计材料款3,256,02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德俊代表中天公司与佳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补充合同》,两公司对于买卖钢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佳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供应钢材,中天公司理应向佳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货款尚欠金额问题。佳成公司主张中天公司2021年4月9日支付1,150,000元款项后,中天公司员工李方秀向佳成公司借款200,000元,应在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该院认为,佳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李方秀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且《收条》中注明该笔款项系“过账给李方秀”,结合双方合同以及协议书中对于过账事宜的约定,该笔款项为双方过账款项,应在已支付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中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佳成公司承诺好处费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双方确认,案涉钢材款共计3,220,235.24元,零散材料款共计35,792.5元,共计材料款3,256,027.74元。已支付货款1,045,000元(公司转账1,150,000元+李方秀转账80,000元+张德俊微信转款15,000元-过账200,000元),则尚欠材料款2,211,027.74元。故对佳成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钢材款2,773,648.4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补偿款的问题。首先,马国成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了《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份开始米林第三标段、拉林铁路项目钢材采购对账单》,该表中马国成对2021年2月23日至5月11日提供的钢材金额、零散材料款及补偿款进行了结算,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俊在此表上签字,张德俊作为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一直与佳成公司沟通、联系、签订合同,佳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中天公司赋予的代理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中天公司)指定张德俊作为代表,办理签订合同、提货、对账结算、领取发票等事务,佳成公司足以信任张德俊在对账单上结算人处签字的行为代表中天公司。但张德俊签字处注明“以上单据单价、网价相符后按当日网价计算、复核,数量以工地验收为准数据计算、复核,陈小刚复核”,佳成公司亦注明“补偿款合同约定每天5元/吨,现在结算清单上每天6元/吨,最终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结合2021年3月19日《协议书》中“以甲方技术员签单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可见双方对于价款及补偿款结算系需中天公司进行复核认定的意思表示而非依据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其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以每日5元/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实质系对中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中天公司延期支付钢材款,对佳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佳成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主张按该约定计算补偿款金额过高,要求调整。该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标准计算。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数额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在2021年3月10日前向佳成公司支付30%货款,佳成公司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将总量约400吨钢材运至工地,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中天公司应当先行履行支付30%价款的义务,否则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对中天公司主张佳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材而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21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钢筋总价款的30%,余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清。该约定共有2次付款时间,第一次应在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30%货款,第二次应在主体完工后10日内支付70%货款。本案中,第一次付款金额应为976,808.32元(总价款3,256,027.74元×30%),中天公司第一次向佳成公司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则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标准计算为12,117.85元。剩余货款付款时间应为主体完工10日内。佳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该院采信中天公司庭审中自认工程完工时间即2021年6月30日为时间节点,则中天公司应在202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审查,中天公司尚欠材料款2,211,027.74元,则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标准计算为124,849.24元。资金占用损失共计为136,967.09元。对佳成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727,830.7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11,027.72元;二、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6,967.09元;三、驳回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3.64元,由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56.65元,由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966.99元。
二审中,佳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佳成公司因向中天公司销售钢材交纳了相应的税款,佳成公司确有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佳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钢材时遵循交易习惯,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因而中天公司应向佳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马国成与张德俊聊天记录》(包括佳成公司与案外人买卖钢材相关的交易资料)打印件1份,欲证明佳成公司已将此次交易的相关约定向中天公司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中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佳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佳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补偿款有事实依据,中天公司应按约支付《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和补偿款的利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逾期以5元/吨付与乙方资金占用损失”所对应的补偿款是否过高的问题。1.从卖方的缔约目的角度来看。《对账单》有关补偿款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钢材类商品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钢材价格相对透明、利润数据明确、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巨大、融资成本相对较高等特点,钢材买卖合同中普遍约定了加价款作为对卖方自身利益的保障,加价款一般约定为X元/吨/天,是为了补偿供货方的资金占用成本。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获取差价为佳成公司的缔约目的,支付约定的对价为中天公司的合同义务,结合《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第九条“结算单价与当日拉萨钢材网的价格记账结算”以及《销售单》《对账单》所记载的价款内容来看,本案即具有利润数据明确的特点,佳成公司的利润集中在已明确的补偿款上,《对账单》有关补偿款的约定应作加价款解释,亦可解释为佳成公司交易利润,而不应将双方已明确的补偿款作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释,并依据违约金规则予以调整,否则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保障守约方的合同权益。2.从补偿款金额的角度来看。相较于双方的交易金额,补偿款金额并未畸高,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的问题。3.从交易方式的角度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分期供货定期结算的特点,按照交易习惯,类似本案的钢材买卖交易中,如双方对加价款有相关约定,应对结算周期同时予以明确。如无限加价,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第九条“逾期以5元/吨付与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未对结算周期进行约定,对系何逾期未加限定。从文义解释以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该处的“逾期”并不等同于违约,实际指向的是供货至结算期间,应作每次供货至定期结算期间各批次货款所对应的补偿款计算依据的解释,而不应作货款支付逾期的解释。如刻意追求字面意义上的守约,督促当事人即时结算并支付,不但不利于买方赊欠的目的,也不利于保证卖方的合理获利空间。《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所对应的时间范围具有确定性,即《对账单》已明确记载的时间范围。《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所对应的时间范围外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必然适用《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计算方式。《对账单》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实质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合同中未明确的结算期限进行了明确,印证了补偿款所对应的期限具有确定性的事实。故佳成公司关于在补偿款之外还应按“逾期以5元/吨付与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计算双方结算之后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约定的补偿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张德俊具有结算权并全程参与交易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复核属于中天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账单》中张德俊关于由陈小刚复核钢材单价和数量的备注,不影响《对账单》对中天公司的约束。中天公司未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安排人员进行复核不足以说明其不支付货款及补偿款存在合理性。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对账单》系诉前买卖双方关于结算的最终约定,一审判决关于《对账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在《对账单》系最终结算方式,且双方通过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已对《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补偿款,明显不当。根据佳成公司自认以5元/吨/天为标准计算《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的事实,《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应为378,452.5元(4,541,435元×5/6)。第三,关于补偿款之外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通过2021年7月29日的最终结算已对未付货款及补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中天公司应在2021年7月30日以后支付货款和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看,中天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补偿款。佳成公司因中天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款确有损失,该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损失,应作利息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天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佳成公司的实际损失程度,以及中天公司通过补偿款的形式已对佳成公司交易利润进行充分保证的事实,按照法定下限,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1.3倍的标准计算补偿款之外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合理。故《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之外,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1月22日间的资金占用补偿款应为40,478.9元,即(2,211,027.72元+378,452.5元)×114天/365天×3.85%×1.3。综上,中天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补偿款总额为418,931.4元(378,452.5元+40,478.9元)。一审判决对《对账单》约定的补偿款的性质及总的资金占用补偿款计算方式、金额均认定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天公司应向其支付钢材货款2,211,027.72元及资金占用补偿款418,931.4元。另,一审判决第6页存在笔误,“2021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1,150,000元”应为“2021年4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1,15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18,931.4元;
四、驳回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11.83元,由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664.68元,由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14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31元,由林芝市巴宜区佳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57.4元,由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2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李 俊 丰
审 判 员 曹 鹏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蒋 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