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4A8Y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40422MA6T3FMYXY。 法定代表人: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感恩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感恩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感恩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感恩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感恩合作社对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代其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天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感恩合作社指定收款方支付款项325万元,且在相关委托书等文件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等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存在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的情形,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感恩合作社支付任何款项。首先,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工商登记条例》等规定,感恩合作社提交的《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并无法律效力,且在感恩合作社无法提供《项目章启用函》《委托书》原件,同时中天公司又提交了公示信息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合同中相关价款、收货人等约定无效。其次,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案涉项目已由中天公司承包给西藏泽有公司等进行施工,因此,即使存在感恩合作社向案涉项目供货的情形,也是感恩合作社与案涉项目承包方西藏泽有公司、***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天公司无关,且中天公司已受承包方委托向感恩合作社及其委托收款方支付款项共计325万元,因此在感恩合作社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感恩合作社无法提交相关项目章效力证据,且中天公司已经通过公示等方式就相应事项进行公示的前提下,认为中天公司应当就相应印章的效力进一步举证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与利息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重复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感恩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感恩合作社向中天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理应由合同相对方中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缔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凭证,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时,项目部印章可代替公司印章。本案材料均为中天公司承包的拉萨至林芝铁路护路设施项目**第三标段供应的混凝土,材料已交付现场并验收,同时中天公司已经向感恩合作社支付了部分货款。无论从合同的履行、材料的交付、货款的支付乃至中天公司向感恩合作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感恩合作社均有理由相信已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天公司主张私刻公章的行为并未查证,即使私刻公章也属于中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部临时机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感恩合作社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结算单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于法有据。第二,关于中天公司提出本案违约金及利息不得同时主张的问题,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逾期利息为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方式,法律并无明确禁止当事人承担违约金后免除逾期利息的规定,且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均为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尊重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时已经综合考量适当降低。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感恩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向感恩合作社给付货款1,889,723.2元、逾期付款利息78,801.45元(按应付金额0.03%/日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968,524.65元;2.判令中天公司向感恩合作社支付违约金311,914.7元、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0日,感恩合作社(卖方)与中天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感恩合作社向中天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拉萨至林芝铁路护路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合同第3条约定商品混泥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并备注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4.2条约定了砼数量计量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30日为对账日,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完成数量金额的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甲方须对该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如甲方逾期确认视为甲方对该书面结算单中金额和数量予以认可,甲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和收料员的签字也可以作为甲方对方量的确认;合同4.3条约定了砼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应当在次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上月的混凝土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0.03%的滞纳金(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30日,甲方还需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6.3条约定了甲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或收料员为***等人,现场负责人或收料员的签字视为对甲方的方量的认可;合同8.2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约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感恩合作社按约定地点等向中天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21年12月17日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交易进行对账,形成《商品砼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送货时间、对账金额、送货地点、付款日期、已付款金额、付款方式、未付款、备注,底部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中天公司授权人***签名并捺印,截止2021年12月17日对账金额总计3,119,147元,已付金额1,275,113.8元,未付款金额1,844,0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印有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效力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系中天公司承建,感恩合作社提交的《项目章启用函》《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案涉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可以确信该项目经理部印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该印章具有法律效力。中天公司辩称其在报纸上发布声明认为存在私刻印章行为,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应报案记录、用章记录等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争议焦点1中已确认“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且未超过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该印章与感恩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形成《商品砼结算汇总表》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中天公司提出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能同时主张且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其意在促使相对人及时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8.2款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约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感恩合作社基于该约定主张违约金311,914.7元,该院认为感恩合作社主张数额过高,基于本案案情,结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1,844,033.2元的10%即184,403.33元为宜。感恩合作社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率为每日0.1%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感恩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局限于利息损失,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利息损失的标准,感恩合作社的实际损失该院依法酌定调整,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LPR利率为3.8%,逾期罚息标准为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30%-50%,故感恩合作社可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1.5倍LPR,即年利率5.7%,以l,844,033.2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的利息为40,5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感恩合作社支付货款1,844,033.2元及利息40,584.1元,并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7%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感恩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84,403.33元及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感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3.52元,由中天公司负担23,752.17元,由感恩合作社负担1,691.35元。 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中天公司已向感恩合作社支付一笔100,000元款项,且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代感恩合作社收取货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相对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私刻公章的情形,故项目部印章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感恩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1月30日,中天公司(甲方)与感恩合作社(乙方)签订《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或收料员进行约定,甲方由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虽《项目印章启用函》《委托书》系复印件,但结合涉案商品用于中天公司承建项目、中天公司向感恩合作社支付部分货款,以及中天公司在一审中为追加当事人提交的中天公司与重庆市攀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拉林铁路护路联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能够认定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驻工地的代表机构,其具有代表建筑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选择施工队伍和工程结算的权利,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力。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法人承担,故成立项目部的中天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中天公司主张已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将印章丢失及现场人员加盖刻制印章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予以公示,本院认为,其声***丢失时间为2021年10月,系在签订《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现场人员是否加盖刻制印章的行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感恩合作社付款的行为系受其他公司委托,且中天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认定,故***、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西藏泽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均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品砼结算汇总表》能够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7日,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确认对账金额3,119,147元,收到中天公司货款共计1,275,113.8元(包括中天公司向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75,113.8元),尚欠1,844,0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天公司主张其共向感恩合作社支付货款3,250,000元,其中一笔500,000元系向感恩合作社支付,四笔共2,650,000元系向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系受感恩合作社委托支付的工人工资。结合《结算汇总表》的签订时间均在中天公司向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付款之后,双方并未在《结算汇总表》中对其他由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系代收行为予以确认,故不能就此推定中天公司向西藏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中天公司向感恩合作社支付的货款,对中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100,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感恩合作社在《商品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作出约定,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判决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感恩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2.17元(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赵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