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121民初45号 原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香格里拉大道天知雅砻阳光社区8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雪新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南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作了笔录,原告认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无任何追加必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中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西藏南顺公司,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中天公司和被告西藏南顺公司,故,本院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6861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县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中心景观改造项目”供应树苗。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苗木总价款合计468613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树苗。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均不履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南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确实签订《树苗买卖合同》,且原告向被告转款468613元,但被告称将钱转给案外人,因此被告不应返还货款468613元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树苗买卖合同》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西藏南顺公司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县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中心景观改造项目”供应树苗,对树苗品种、数量、规格作了明确要求,合同总价为5686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368613元,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合计46861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县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中心景观改造项目”供应树苗,对树苗品种、数量、规格作了明确要求,合同总价为5686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368613元,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合计468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9月15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西藏南顺公司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转款后,被告未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部分的合同款项,被告在收到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树苗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686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和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总价款46861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68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 二、被告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86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19元(已由原告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藏南顺建筑园林绿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志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央*** 书 记 员     格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