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4038号
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智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彬。
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鑫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及被告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补偿费、工期延误费等合计1,586,95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的置业大楼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114万元,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34.2万元,基础工程结束支付34.2万元,主体结构结束支付34.2万元,竣工验收报告签订时支付11.4万元;监理工期为施工合同工期另加3个月,如由于业主及施工承包方原因造成监理工期延长,超过1个月,被告应按2.5万元/月支付补偿费。在协议履行中,因工程工期延长,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告发出《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明确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补偿费为57.5万元及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为47万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因被告与施工方间的纠纷导致全部停工,根据约定,被告应按2.5万元/月支付原告补偿费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期延误费39万元,并确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7.6万元/月结算费用。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负责监理工作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11个月,合计监理费83.6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的监理费、补偿费等合计为371.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27,050元,余款1,583,95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寰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就已经停工至今,原告所谓监理工作持续至2015年9月12日之说及其主张的监理费及补偿费均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的上海寰鑫置业综合用房工程系寰鑫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7月2日,寰鑫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寰鑫公司委托信达公司对上述工程中的置业大楼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114万元,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34.2万元,基础工程结束支付34.2万元,主体结构结束支付34.2万元,竣工验收报告签订时支付11.4万元;监理工期:寰鑫公司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另加3个月,如由于寰鑫公司及施工承包方原因造成监理工期延长,超过1个月,寰鑫公司应按2.5万元/月支付补偿费。《协议书》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08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信达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开始参与现场监理工作。之后,由于寰鑫公司及施工方原因,系争工程多次停工。停工期间,寰鑫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确定:因工期延期及增加工程,故截止2012年8月31日,在原约定的监理管理费114万元基础上增加支付补偿费57.5万元及增加工程监理费47万元,合计218.5万元,已付102.6万元,应付115.9万元;2012年9月1日起的工程监理管理另行洽商,并由调整工程监理费等一起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系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4年10月系争工程的幕墙工程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1月6日,寰鑫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载明:增加的工程监理费47万元寰鑫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寰鑫公司应支付信达公司工期延误费39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13个月,按3万元/月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费用按7.6万元/月计付,每3个月为付款周期。以后如工程正常进展之情况下每月按此价结算。2015年1月30日,系争工程再次停工至今。
审理中,寰鑫公司与信达公司对已付及未付款项确认如下:
1、《协议书》约定的114万元已支付完毕;2、《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确定的增加工程监理费47万元已支付完毕,补偿费57.5万元中的51.705万元已支付,尚余5.795万元未付;3、《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工期延误费39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补充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补偿费30万元寰鑫公司是否应予支付?2、《补充协议书》确定的从2014年10月1日起7.6万元/月的监理费寰鑫公司是否应予支付?3、寰鑫公司所谓未付款项已逾诉请时效的辩称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寰鑫公司与信达公司间基于《协议书》确立的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中,因工期延期及增加工程,寰鑫公司以《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的形式对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应付工程监理费、补偿费作了明确,信达公司对此未存异议。同时,根据该通知所载“2012年9月1日起的工程监理管理另行洽商,并由调整工程监理费等一起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见,2012年9月1日起的工程监理管理费用等应以《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未有寰鑫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补偿费30万元的相关约定,且该期间系争工程已亦处于停工状态,故信达公司要求寰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符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如工程正常进展之情况下,寰鑫公司应按7.6万元/月计付工程监理费。系争工程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0日处于正常施工状态,故寰鑫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程监理费,按7.6万元/月计为30.4万元。而2015年1月30日起,系争工程再次停工,工程停工后,信达公司仍以7.6万元/月主张工程监理费与约定不符,且信达公司称在工程停工之后仍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直至2015年9月12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寰鑫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程监理费30.4万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关于调整监理费的通知》及《补充协议书》中对寰鑫公司应支付补偿费57.5万元及工期延误费39万元予以了确定,但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中的未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信达公司提起诉讼、诉状副本送达寰鑫公司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算,迄今诉讼时效未届满,故寰鑫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尚欠的5.795万补偿费及39万元工期延误费。另系争工程虽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但不排除继续施工、竣工的可能,且本案中寰鑫公司与信达公司均未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解除提出相应主张,双方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迄今仍存续,故2014年10月1日起的工程监理费虽有“每3个月为付款周期”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视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寰鑫公司所称未付款项已逾诉请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偿费5.795万;
二、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费39万元;
三、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0.4万元;
四、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55元,减半收取9,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27.5元,由原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630.9元,被告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9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