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778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范尧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埔厦路14号金稻百货三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0HL5M。
法定代表人:左冬冬。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皖粤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大岗镇新联一村2#地块安置房工地项目处工作。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广州市南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人社局)于2021年3月5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7月22日,广州市南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沙仲裁委)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853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皖粤公司建设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上述待遇时,被告知被告皖粤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认为,被告皖粤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皖粤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皖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广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7个月);2.被告皖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广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1个月);3.被告皖粤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4.被告皖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6元;5.被告皖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
被告皖粤公司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与皖粤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皖粤公司安排***在南沙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大岗安置房2#地块)工程完成结束时止。
同日,***签署《工人进场承诺书》,载明:本人***是皖粤公司承建的安置房2#地块项目木工班组的工人,保证做到知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项目告示牌和权益维护牌上公示的各项内容等。
2021年3月5日,南沙人社局出具[202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20年12月2日9时10分,***在皖粤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大岗镇新联一村2#地块安置房工地高层区3#楼西座10层拆模时,右手不慎被钢管砸伤,随后到广州市南沙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1年4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1]2378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工伤认定部位右手第1掌骨骨折。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因申请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元。
2021年7月22日,南沙仲裁委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8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系建设项目施工一线务工人员,其所在的建设项目应对其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表示不清楚该工地是否参加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皖粤公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对***要求皖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皖粤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3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1,16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7月30日,广州市南沙大岗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查到***在广州市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记录。
本院认为,***与皖粤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皖粤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其支付费用。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每月工资5,000元,但***主张实际收取工资数额高于上述合同约定,皖粤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在皖粤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证明,***本人工资难以查实。***是建设项目施工一线务工人员,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建设项目施工一线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据此,应以广州市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月标准作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10,292元/月×7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10,292元/月×1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伤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损失390元,其主张皖粤公司赔付该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南沙仲裁委穗南劳人仲案〔2021〕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皖粤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事项,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6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损失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文杰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