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6521号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左xx。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5897.56元给原告,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975897.5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计至起诉日为20746.9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614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起草、拟定《采购合同》(格式合同)后双方签订,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用于被告承包的“南沙大岗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1954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款合计2195441.56元的全部电线电缆产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恶意拖欠货款1975897.56元分毫不予支付。因为开始的信任,原告完全按被告的意思与被告签署了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连自己拟定的合同都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确保自身继续经营,无奈之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解决,为此需要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合同是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中约定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而且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都规定,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目前我国的LPR十分低,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酌情变更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两三倍计算的话,一方面无法弥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助长被告和类似被告的其他购买人违约逾期付款的恶习,增加讼累,增占司法资源。现依法起诉,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字结算,对于应付货款有异议,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与我方核对的结算数额有差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并向被告送货2195441.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应付的全部货款为2195441.56元,已支付了219544元,余款1975897.56***分六期于2023年5月31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出具《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 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规定,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负责人核对并报甲方审核,甲方(被告)有权对错误或不实之处进行修改(修改处应由甲方审核人签字)。双方确认以甲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乙方保证其纳税主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依据现行国家税务相关法规及政策要求,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乙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国家法律法规对税率进行调整,则合同税率相应调整,合同金额也应予以调整。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并寄送金额为219544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辩称双方未签字结算,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或者合理的反驳理由,且其于202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在《付款承诺函》中确定的应付款金额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75897.56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在货物到现场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但同时又约定了乙方(原告)在申请货款时候,需提供实际供货金额等额的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可见被告付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货物到现场后45个工作日;2.乙方(原告)提供实际供货金额等额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原告在2023年1月11日才向被告开具并寄送金额为219544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3年1月12日开始起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财产担保费1614元,因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在内的费用,且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向被告开具并寄送219544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7589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589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0元。被告深圳市皖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