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3民初130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63869900M。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代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志,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华坪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桉丽,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08931085。
住所:华坪县荣将镇鸿泰康城/div>
法定代表人:杨将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杨将军,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彝族,住,住华坪县关押于丽江监狱。
被告(被执行人):华坪县振鑫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064279338E。
住所:华坪县荣将镇鑫华苑片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江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杨德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华坪县关押于昆明监狱。
被告(被执行人):杨德友,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住华坪县/div>
原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隆公司)与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杨将军、华坪县振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杨德明、杨德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云072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原告铧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云07民终5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云072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桉丽、被告江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军、被告杨将军、被告杨德明、杨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被冻结的执行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铧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终止对案涉标的的强制执行,确认冻结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与江山公司、杨将军、振鑫公司、杨德明、杨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杨德友挂靠的铧隆公司在新庄乡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款。铧隆公司对(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铧隆公司的异议请求,铧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华坪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铧隆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31日领取的涉案工程补助款375000元,是新庄乡财政所直接以对公方式直接转入铧隆公司账户,杨德友是经办人,不是领款人,(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桉丽书面辩称,首先,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德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德友是案涉账户的所有权人,华坪县人民法院冻结案涉工程账户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杨德友自认其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2018年12月15日,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14)华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查封案涉工程账户。2019年,杨德友以“未参与该调解,不知晓该份调解书,直到华坪县法院执行局查封了我的工程款,我才知晓此事”为由向丽江中院申请再审。杨德友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已经形成自认。新庄乡人民政府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杨德友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项目账户所有权人,且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冻结案涉工程账户时,也是在向新庄乡政府了解实情后,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冻结账户。其次,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明确排除对本案案涉工程款账户的执行,且本案据以冻结的案涉工程款裁定书为(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但铧隆公司却诉请撤销(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最后,对于撤销本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程序,有且只有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才有权利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而铧隆公司却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华坪县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自己作出裁定的诉讼请求,其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整个程序的设定。铧隆公司与杨德友恶意串通拖延执行,存在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铧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山公司、杨将军辩称,借款是答辩人杨将军所借,被答辩人铧隆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关系及纠纷答辩人杨将军不清楚。
振鑫公司未作答辩。
杨德明辩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答辩人参加了并签订了调解书,答辩人认为杨德友不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的工程款是国家用来扶持农村建设,不应当用来偿还个人民间借贷,差欠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和杨将军会尽力偿还。
杨德友书面辩称,答辩人对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异议,都是事实,***申请法院冻结铧隆公司的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解除冻结。华坪县人民法院冻结涉案工程款是铧隆公司的工程款,答辩人与铧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务关系,不是挂靠和转包、分包关系,冻结明显错误。答辩人只是接受铧隆公司的委托,参与签订了农危改的合同,与新庄乡政府对接合同事务。为了更好履行受托义务,答辩人接受铧隆公司劳务聘用,签订了短期劳务聘用协议,代铧隆公司主要抓农危改项目的质量管理,没有任何挂靠铧隆公司承包项目的行为,双方没有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和答辩人直接从发包方及政府处直接领取工程相关款项的行为。(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杨德友于2019年8月31日领取了涉案工程的补助款375000元、杨德友于2019年11月22日向华坪县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垃圾收集点建设项目质保金16200元,如果杨德友仅系短期聘用人员、涉案工程的大额工程款仍由杨德友经手不符合常理”,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2019年8月31日没有领取375000元涉案工程的补助款,2019年11月22日也没有向新庄乡政府交纳16200元质保金,对16200元的质保金答辩人只是负责联系新庄乡政府代铧隆公司领取了收据,在收据上以经手人身份签字,答辩人行为没有不符合常理。375000元是2019年8月27日由新庄乡政府对公户拨入铧隆公司对公户,16200元也不是答辩人交纳,是铧隆公司对公户账户交入新庄乡政府的对公户,故不存在答辩人经手大额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是为向***借款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之一,在执行过程中***只能申请执行答辩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不能执行案外人铧隆公司的工程款。铧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能申请执行原告所有的财产。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挂靠铧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牵强将铧隆公司与答辩人委托关系歪曲为挂靠关系,意图将铧隆公司工程款债权归属于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冻结铧隆公司涉案工程款明显错误,应立即解除对铧隆公司涉案工程款的冻结。综上所述,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江山公司、杨将军、振鑫公司、杨德明、杨德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后,杨德友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2019)云07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云072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杨德友不服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云07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友于2021年7月5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丽检民监[2021]53070000009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德友的监督申请。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云0723执1139号,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杨德友挂靠铧隆公司在华坪县承建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至今还有工程款未领取完毕,裁定:冻结杨德友挂靠的铧隆公司在华坪县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款。铧隆公司对(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云07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铧隆公司的异议请求。铧隆公司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云07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铧隆公司的异议请求。铧隆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云072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驳回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铧隆公司不服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云07民终56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铧隆公司与华坪县人民政府签订《华坪县2018年度脱贫攻坚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期限、施工安全责任与管理、工程款结算及拨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仲裁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委托杨德友(身份证号:5332231971********)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华坪县脱贫攻坚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所有事宜。杨德友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加盖了铧隆公司合同专用章。铧隆公司与杨德友签订了短期劳务聘用协议,约定计件支付,工作报酬为每一户危房改造150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铧隆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1日,杨德友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再查明,杨德友在(2019)云0723民初1389号王小勇与杨德友、周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中认可其作为铧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包新庄乡政府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后,由徐钰组织人员对劳务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4月19日杨德友(发包方、甲方)与徐钰(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新庄乡脱贫攻坚4类重点对象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加固改造及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兑付,剩余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兑付50%,剩余工程款在上级拨款到甲方账户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1日,华坪县会计站向铧隆公司转入100000元,铧隆公司向杨德友62×××03账户转账99000元。2019年8月22日,华坪县会计站向铧隆公司转入49320元,铧隆公司向杨德友62×××03账户转账48827元。2019年8月27日,华坪县会计站向铧隆公司转入375000元,铧隆公司向杨德友62×××03账户转账371250元。2019年9月23日,华坪县会计站向铧隆公司转入200000元,铧隆公司向于2019年9月24日杨德友62×××03账户转账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铧隆公司与被告杨德友之间的关系?原告铧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杨德友以原告铧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华坪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全权处理所有事宜,被告杨德友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案外人徐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对象均是新庄乡脱贫攻坚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也一致。其次,原告铧隆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短期劳务聘用协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这与华坪县会计站向原告铧隆公司四次转账扣除一定款项后立即转入被告杨德友账户的行为互相矛盾,如果被告杨德友仅是原告铧隆公司的短期聘用人员,向其账户大额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杨德友系借用原告铧隆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铧隆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铧隆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案外人李新晋,但被告杨德友在另案中又认可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徐钰,原告铧隆公司称被告杨德友没有领取新庄乡会计站向原告账户转款375000元,但是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铧隆公司开户行账户流水显示的2019年8月27日华坪县会计站向原告铧隆公司转入375000元,原告铧隆公司同日向被告杨德友账户转账371250元的事实不符。现原告铧隆公司其既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本院作出的(2020)云0723执1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铧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远勇
审 判 员  黄如婕
人民陪审员  杨德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