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3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被告:吕磊,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被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63869900M。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信合大厦508号。
法定代表人:林代兴,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03091。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梭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隆公司)、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吕磊、铧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被告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31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4405元,2021年3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供排水公司将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铧隆公司施工,铧隆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吕磊、***施工,被告吕磊、***拿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吕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工程进度款核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5月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至今。2017年1月23日,被告吕磊、***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66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7000元,被告吕磊、***同意另支付原告钢筋点工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01000元,双方办理结算时,吕磊、***提出电器部分可能存在问题,需暂扣50000元,待处理完毕后再核算支付,双方认可后,吕磊、***出具结算单。之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支付了70000元,2019年春节支付了60000元,2020年春节支付了40000元,就拒不支付工程款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铧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吕磊、***,系违法转包,被告吕磊、***又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连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吕磊、铧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辩称,答辩人***、吕磊受答辩人铧隆公司的委托负责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项目,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分包事实,答辩人铧隆公司差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71000元属实,但铧隆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付清。被答辩人请求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
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辩称,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公开招标由被答辩人铧隆公司合法中标,被答辩人铧隆公司与答辩人供排水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部分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对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答辩人不清楚,厂区建设项目已完工,但至今未通过审计,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铧隆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中标价,答辩人是否差欠被答辩人铧隆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吕磊、***(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供水工程中的泥工、木工(含模板材料费)、钢筋工(含扎线材料费)、外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水电安装等专业综合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为:包人工(不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安全帽、安全带)、包施工期间物价和工资涨浮的风险,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具及中小型机械(弯曲机、闪光焊、切断机、焊条、斗车、电缆线照明灯具等)。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1个月内,甲方可以将乙方的质量保修承包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承包价格及变更、签证、进度管理、工程进度款核算及支付、违约等等。2017年1月23日,吕磊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项目,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承建土建工程,总工程费用共计2668000元,占扣50000元,已付费用共计2177000元,剩余尾款4410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注:钢筋点工1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吕磊向***转账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吕磊向***转账支付40000元。另,2014年5月13日编号第2014072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项目确定铧隆公司中标,中标价8574452.92元。2014年7月29日供排水公司(发包人)与铧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所载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8574452.92元,等等。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2日,供排水公司已向铧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72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原件4页,***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铧隆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详见庭审笔录),第1、3、4、6组证据,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5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7页,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吕磊、铧隆公司、供排水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31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4405元,2021年3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是否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项目系铧隆公司通过供排水公司招投标中标取得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4年11月8日吕磊、***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月23日吕磊与***签订结算单载明:***承建土建工程,总工程费用共计2668000元,占扣50000元,已付费用共计2177000元,剩余尾款441000元,双方认可工程已交付给发包方供排水公司且早已超过工程保修期1年,故吕磊、***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491000元,扣除结算后***认可吕磊、***已支付的170000元,吕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321000元。吕磊、***辩称其受铧隆公司委托负责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但吕磊、***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铧隆公司依法应与吕磊、***连带承担违法分包的相应责任,即对差欠***工程款321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称结算单备注的“钢筋点工10000元”未包括在总费用2668000元,其主张理由不符合结算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息4.75%计算为63531.25元(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2021年3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案涉华坪县第二自来水厂厂区建设工程供排水公司辩称还未进行审计,对最终是否差欠承包方即铧隆公司工程价款数额无法明确,故***主张供排水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铧隆公司抗辩***的水电线路施工没有达到交付标准,导致铧隆公司另行找人施工支付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3531.25元,合计384531.25元,2021年3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