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将生物园主干道二标项目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坪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将生物园主干道二标项目部。
负责人:张小斌。
再审申请人**发因与被申请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将生物园主干道二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把我与***之间的结算清单定性为一张欠条是错误的,合伙结算之前,我通过银行向***转帐5万元,另有12张收条是本次合伙工程的财务开支凭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法院就凭结算单和他的满嘴空话就判定我欠他110660元钱我不服,明明付了款还借法律之手来找我要钱是不公平的,希望法院再三审查后判定此案。**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与***于2015年5月23日签写的结算单,是二人对合伙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并非款项支付凭证,该结算单明确***应分利润为110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称已付清该款,但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发向***给付结算款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会全
审 判 员  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