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716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经济开发区***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P0KH39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6318元及利息(以86318元为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从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位于灌云县东城区×××小区×××××室施工工程,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一品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一品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32位工人为其施工,***代表一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管理和监督施工。
2021年10月10日,***和被告***对这些32名工人所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结账,原告等32名工人木工工资共计1124200元,但被告只支付1037882元,尾欠86318元。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承包我的活,没有干完。
第三人***诉称,原告是承包人,活没有干完。如果干完了,我可以付钱,现在他是让别人干活的,我无法付钱给原告,我只付钱给干活的人。
被告一品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其辩称该工程是由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承建,并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的妹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村委会照片截图、企业信息一份、涉案工程广告牌截图三张、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和附件一张、原告与***通话录音电子文件一份、被告***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除了通话录音电子文件不清楚,其它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工资表上反映其他工人劳务费是两万多,而原告是十四万多,证明原告承包我的活,但是活至今没有干完。其中附件上的工资,是原告将所有活干完才得到的工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不同意给钱。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举证了原告没有干完活的照片一组。
原告对该照片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有证人作证证明活已经全部干完。如果活没有干完,被告***不可能签结算单给我。
第三人***对该照片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拍了一部分而已。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灌云县东城区×××小区×××××室施工工程,江苏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品公司,一品公司将8号和9号楼的木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包含原告在内的32位工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原告一组工人一共21位,202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包括原告在内的21位工人的劳务费一共146318元,被告一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剩余8631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包含原告在内的21位工人干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劳务费是包含原告在内的21位工人的劳务费用总和,且被告一品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给原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多少劳务费用还不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他20位工人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以总数额起诉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