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和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1050号
原告: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8179室。
法定代表人:韩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养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市东和酒店,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15号。
经营者:韩良士,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东和酒店(以下简称东和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被告东和酒店的经营者韩良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两次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碧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养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81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对舟山市东和酒店进行装修,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装修工程面积约2000平方米(包括场地装修、化粪池、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价款按2010年定额按实结算,工程结束后即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中旬开工,同年11月完工。被告于当月开业经营。经原告结算,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338119元。另因被告未提供消防设计图,被告要求原告代付消防设计图费20000元。以上合计2358119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尚欠150811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东和酒店辩称,2018年7月下旬,韩良士通过竞标取得舟山市公安局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15号房屋的承租权,并于8月1日签约,房屋面积为1023平方米。同年8月8日,韩良士取得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被告设立,经营者即为韩良士。韩良士中标后,多次与韩碧波个人协商装修事宜,并达成口头约定。后韩碧波率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韩良士直接与韩碧波个人对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韩碧波个人。韩良士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装修合同。故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韩碧波个人,而非原告。韩碧波自行报价约每平方米650元(包工包料,含装修及水电安装),但考虑到除1023平方米房屋外,还需将原一楼隔层(隔层后增加约170平方米的使用空间),还有附属、院子、走廊及其他零星工程,故双方经商定,确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110万元,包干承包。施工期间,韩良士还因故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将东边小二楼一层其中一间约40平方米的房间做仓库使用,未做装修)。2018年10月底,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韩良士实付韩碧波75万元,韩良士代韩碧波支付走廊、扶手、楼梯款98400元,代付铝合金款24000元,代付消防工程款12955元;朱存军(韩良士的合伙人)为韩碧波代付门款50000元,代付铝合金款5000元;暂扣50000元质保金。前述合计990355元,以110万元总价计,韩碧波尚有109645元工程款可得。2018年11月2日,韩良士在工商银行取现10万元交给韩碧波,并在该1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中书写“2018年11月2日,付装修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整”,同时再次言明前述85万不包括韩良士和朱存军代付的190355元各类工程款,质保金从50000元调整为59645元,合计110万元已经结清。韩碧波同意前述计算方法,认可双方账已结清,故在其领取10万元工程尾款后在前述内容下方当场书写“所有工程款,共拿85万正”。其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其所有工程款已经到位(除59645元质保金外)。事后,韩良士为与合伙人内部对账需要,在取款单据上备注“账已结清”。2019年2月2日,韩良士为韩碧波再次代付2万元灯具款,并告知韩碧波其可得的质保金已所剩不多(韩碧波当时在东和酒店消费合计25000余元,经抵扣,韩碧波可得质保金只有14000余元)。综上,截至2018年11月2日,韩碧波可得工程质保金为59645元;截至2019年2月2日,韩碧波可得质保金为39645元。该款与韩碧波在酒店的消费款2882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抵扣后,尚余10825元,因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韩碧波现无权主张。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舟山市东和酒店装修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的经营者韩良士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碧波85万元。
双方对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但其依据不足:
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2.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原告,从款项往来上不能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有涉案工程的架子工、泥工、现场管理人员,皆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证人沈某(架子工)庭审中称,其工钱尚未拿过。证人何某(现场管理人员)庭审中称其工钱是韩碧波开给他的。证人王某(泥工)虽称其工钱是从原告处领取,但王某同时称领款时不需办理任何领款手续,不合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制度的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交王某从原告处领取款项的证据。从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款项领取对象上,也无法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4.原告庭前提交了证人沈某、陈某(拟定的木工包工,实际的木工并非该人)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中,皆有“2017年7月一天上午,……甬东弘生大道韩碧波公司办公室(原告称此处为原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但庭审中,沈某、陈某及王某皆称,实际时间为2018年8月。沈某、陈某二人的书面证言,错误的内容一样,其他表述亦基本相同,不合一般常理。相关证人关于该段事实的表述,证明力较低。且即使该节事实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1)相关证人庭审中皆言,未参与具体会谈,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之说,系听闻或推断而来。(2)此次会谈结果是否形成了双方要约与承诺的合意,缺乏依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会谈,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就是合同的当事方。
5.原告就其所称的“被告要求原告代付消防设计图2万元”一节事实,未举证证明。从代付款方面,也不能推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就合同成立而言,需有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未就双方间存在要约和承诺举证证明,依据不足。原告以双方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7元,由舟山市广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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