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23287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海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50746929。
法定代表人:张海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权,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3号中渝.香奈公馆6幢4-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R1L86B。
法定代表人:杨明胜,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海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海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海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1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海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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