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633号
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2号11-14,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MA60AJRU1R。
法定代表人:姚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8377XT。
法定代表人:王槐礼。
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3号中渝·香奈公馆6幢4-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RIL86B。
法定代表人:杨明胜。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周达。
被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双佛村1社,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6771777686W。
法定代表人:庄伟旭。
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973659020XY。
法定代表人:项立平。
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MA5XEBOR31。
负责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小荣,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00000元,并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3.7%/年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一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尾号为71859,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7日,票据经承兑人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再转让。被告一、二、四、五、六均为原告的前手,被告三为承兑人,原告因交易从前手背书合法取得该票据。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当无条件付款,拒付后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收到拒付承兑或拒付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未按规定通知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我司在开庭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的拒付证明或拒付通知,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其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最终付款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建议直接由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0日,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开具了尾号为7185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30日,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年8月4日,被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6日,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本案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回复标记显示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2年3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水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已向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34556元。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且经庭审演示,足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通知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重庆市恒津健康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和承兑人至今仍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其次,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2日到期,原告于同年5月30日起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系法定期限行使权利。再次,因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请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关于被告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原告未依法通知,其不承担利息及费用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安卡蓝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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