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2民初4101号
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源路57号1幢1楼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BC7H43。
经营者:张熙,男,1994年6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3号中渝.香奈公馆6幢4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R1L86B。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碚区韵焱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2元,依法不予收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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