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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8644号
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客家大道安居综合大楼B1栋2#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83JWF40。
法定代表人:陈增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09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EE634U。
法定代表人:李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兆觅,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清,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意公司)诉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兆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被告苏兆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34824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86556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348241元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就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苏兆觅因共同合作承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集聚区二期标段厂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在工程建设中需要使用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套筒)、上下可调支座(顶托)等物品,遂找到原告租赁。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经苏兆觅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套筒)、上下可调支座(顶托)等租赁物品,并对租赁物品的租赁物品种、规格、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结算方式、租赁物缺失赔偿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根据二被告签署的提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统计,共实际租赁原告租赁轮扣式脚手架LG2.5米型号立杆18909根、LG1.9米型号立杆905根、LG1.3米型号立杆700根、LG0.7米5576根、LG0.4米型号立杆/套筒1800根、HG0.95米型号横杆53182根、HG0.55O米型号横杆5390根、上下可调支座(顶托)7204个],但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及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二被告签署的退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统计:1、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LG1.9米型号立杆、LG1.3米型号立杆、LG0.7米、LG0.4米型号立杆/套筒、HG0.95米型号横杆、HG0.55米型号横杆,已经全部还清;2、已归还LG2.5米型号立杆17647根,顶托7190只,尚有LG2.5米型号立杆1262根缺失应按45元/根赔偿56790元、顶托14个缺失应按20元/个赔偿280元,两项赔偿合计57070元;3、应付运费7225元、打包费1832元、修理费6330元,三项小计15387元;4、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即租金单价[其中:轮扣式脚手架5.666元/吨/日;上下可调支座(顶托)0.033元/个/日×提货单记载的二被告实际租赁提取的租赁数量×租赁天数(日历记载每月天数)],共计产生租金584432元。经原告统计二被告共分别支付以下款项:1、2019年12月15日支付押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押金于最后结算时,优先抵扣赔偿金、修理费、违约金、租金);2、2020年1月7日支付租91423元及运费7225元;3、2020年4月2日支付60000元;4、2020年8月13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308648元。即截止2021年7月31日诉前截止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48241元。对拖欠款项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已约定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原告经考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自愿酌情按1.5%/月计算违约金)。另依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即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甲方(即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费1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租人,虽被告苏兆觅作为乙方(承租方)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但经了解,其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其与被告**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和履行方,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均应负有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承担租赁物返还或赔偿等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承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苏兆觅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证明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苏兆觅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经苏兆觅签字,**公司加盖公章),二被告向原告租赁立杆、横杆、顶托等物品,对租赁物品的租赁单价及赔偿价均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了押金与最后结算时优先抵扣赔偿金、修理费、违约金、租金,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
证据3、提货单40张、退货单34张、租金及运费和打包明细表21份,损坏明细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租赁轮扣式脚手架LG2.5米型号立杆18909根,LG1.9米型号立杆905根,LG1.3米型号立杆700根,LG0.7米5576根,LG0.4米型号立杆/套筒1800根,HG0.95米型号横杆的53182根,HG0.55米型号横杆5390根,上下可调支座(顶托)7204个,缺失LG2.5米型号立杆1262根、顶托14个;二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押金10万元,于2020年1月7日支付租金91423元及运费7225元,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万元、5万元;
证据4、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钢管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2、案涉钢管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苏兆觅承担,因为答辩人将案涉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苏兆觅,且约定了包括案涉的钢管租赁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苏兆觅承担;3、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兆觅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答辩人目前的统计已向被告苏兆觅支付了超过90%的费用;4、退一步而言,假设法院基于合同关系,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但也应基于案涉的钢管实际使用人和费用最终承担人为被告苏兆觅,也应赋予答辩人向被告苏兆觅追偿的权力;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6、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包括赔偿款项的问题,请法庭依法核查。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发生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证据2、工程劳务协议及劳务协议分包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苏兆觅,合同中约定钢管租赁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苏兆觅承担,因此,被告苏兆觅才是案涉钢管的实际使用人和费用的最终承担人。
被告苏兆觅辩称,一、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答辩人并非承租方。答辩人仅是被答辩人**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授权代表,不应承担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公司与出租人承意公司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答辩人苏兆觅作为承租人**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授权代表在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处签字,仅是代理行为,答辩人苏兆觅不是承租人,出租人承意公司要求答辩人苏兆觅承担承租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丢失的材料在2020年10月已经确定,根据物权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主张照价赔偿,但是不得再计算丢失物品的租金及租金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2020年9月28日答辩人**公司归还脚手架,当时双方认为立杆(2.5米)3784根已丢失,后经被答辩人**公司退还其他出租人的脚手架,找出出租人承意公司立杆(2.5米)2522根,并于2020年10月17日归还承意公司。综上,被答辩人**公司丢失立杆(2.5米)1262根,顶托14个,因被答辩人承意公司已主张1262根立杆、14根顶托缺失租赁物的物权赔偿金57070元,出租人承意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不应再计算1262根立杆、14个顶托的租金、违约金共计26150.29元,该部分相应租金、违约金应在被答辩人承意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三、2020年2月至4月因新冠疫情影响,政府疫情防控造成建筑工地停工停产,相应租金应予以减免,该期间违约金不应计算。根据相关政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故2020年2月至4月的租金应予以减免,该期间违约金更不应计算,此处费用合计近人民币208418.41元。四、被答辩人承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出租人提供的物件都是钢材材质的,承租人除丢失需要赔偿外,损坏的还需要支付维修等费用,也就是会将物件恢复原则,出租人的出租物品没有损失。被答辩人**公司虽有欠付租金的行为,但被答辩人租金的损失主要在于租金的资金占有费,其在诉讼中主张按1.5%/月的标准计算,远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大小依法予以调整。五、本案案涉项目承包人是被告**公司,项目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相关费用。
被告苏兆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承意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赔偿费;2、租赁物使用工地为南康区龙回半岭家具集聚区二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3、本合同最短租赁时间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时间、吨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如需延长租期,承租方必须租期届满前提前十日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承租方未办理续租手续,则出租方有权选择收回租赁物或按照本合同继续租赁;4、租金计算标准:轮扣脚手架170元/吨/每月(折算成5.666元/吨每日)或1元/米每日;上下可调支座1元/个每月(折算成0.033元/个每日),每日单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承租方应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上月产生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出租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内未付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之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乙方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时止;5、乙方应在提起租赁物前向甲方支付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在乙方还完租赁物双方结算时,用押金优先赔偿短少的租赁物,再依次抵付修理费、违约金、租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不计息退还剩余押金;6、承租方应到出租方场地提取租赁物,自行负责租赁物装卸和运输,并承担装卸、运输费用;租赁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保管和维修保养,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短少、损坏的,应赔偿出租方相应损失;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租赁物轻微损坏的,应在归还前整修好,如未校直、维修,则应收费维修费用。如损坏严重无法维修或短少的,则按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损失:LG2.5米立杆丢失按45元/根进行赔偿,LG1.9米立杆丢失按35元/根进行赔偿,LG1.3米立杆丢失按26元/根进行赔偿,LG0.7米立杆丢失按12元/根进行赔偿,LG0.4米立杆丢失按9元/根进行赔偿,HG0.95米横杆丢失按18元/根进行赔偿,HG0.55米横杆丢失按12元/根进行赔偿,托座丢失按20/个进行赔偿;7、承租方受权苏兆觅、刘乾海为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收货、退货、结算、付款和数量、质量、损坏损失等全部事项;8、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苏兆觅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承租方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承意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轮扣等物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钢管、轮扣等物件的租金,现案涉工地已完工,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如数返还原告所租赁的钢管、轮扣等物件,遂致诉。
另查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万元,租金及运费208648元;2、经原告与被告苏兆觅于2020年9月23日核对,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9989元,轮扣66.3吨、顶托674个,尚欠LG2.5米立杆6634根;之后,被告分别于9月、10月退还了部分立杆及轮扣给原告,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LG2.5米立杆1262根,顶托14个,轮扣12.6吨。之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租赁物。3、中原、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进行核对,在2020年2月份的对账表中备注:2月份租金减免4万元。4、原告为主张本案诉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5、2019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苏兆觅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公司将案涉的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苏兆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2、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首先,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苏兆觅,且签订合同亦系苏兆觅签订的,其应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苏兆觅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苏兆觅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承包,但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被告苏兆觅及案外人刘乾海为承租方的授权人员,有权代为办理提货、收货、退货、结算、付款和数量、质量、损坏损失等全部事项;且该合同中被告苏兆觅亦系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而被告**公司为承租方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苏兆觅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内部约定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以案涉租赁合同为准,即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案涉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苏兆觅系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授权委托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苏兆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公司另行主张。
其次,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2020年9月23日核对时,未约定案涉合同终止,且在2020年9月份、10月份期间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在该期间,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合同终止,但基于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亦实际归还了大部分租赁材料,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案涉合同,虽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合同于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苏兆觅抗辩称,因××影响,需要减免3个月的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在2020年2月份亦减免租金4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兆觅庭审时,称双方签订了同意减免3个月租金的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苏兆觅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租金数额确定。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020年8月份租金明细表中,被告苏兆觅在承租方一方签名捺印,之后的明细表中虽被告苏兆觅未签字,但被告并未对欠付租金进行合理陈述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所计算的数据能够相互对应,且系被告签字明细表的承续,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租金明细表能够截至2021年7月31日份尚欠租金费344841元(384841元-4万元疫情减免=34484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4484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即“承租方应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上月产生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出租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内未付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之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月1.5%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此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86556元,此后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已缴纳的押金10万元的问题,原告自愿将该押金退还,并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短少LG2.5米立杆赔偿款为56790元(1262根×45元/根)、顶托赔偿款为280元(14只×20元/只)、维修费6330元、运费7225元、打包费1832元,以上共计72457元,故被告缴纳的押金多余27543元(10万-72457元)可用于抵扣应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344841元;
二、限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9013元(86556元-27543元=59013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448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限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元,保全受理费2820元,合计10867元,由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审 判 员  吴 璇
人民陪审员  钟 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