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民初4286号 起诉人: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东城开发区天津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3BWT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2021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2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由本合同产生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异议和/或索赔和或/合同的违反、终止、解除和/或无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主要存在提供货物和支付货币两种义务。本案中,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履行标的是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茅箭区,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本院不是上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