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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3387号
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CQWFEOF),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文昌路**新城农贸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玉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8169092XN),住所,住所地新昌县澄潭街道横联村义亩潭峰景区游客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浙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怡,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陈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澄潭江录道景观工程(十九峰大桥至老澄潭大桥段),在新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2021年6月8日经开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杨丹。在公示期间,被告以有人投诉项目负责人杨丹在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尚属在建工程,为此,被告依据招标文件总则3.4.4条规定条款中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和招标文件项目负责人杨丹的更换证明材料未在提交的本项目投标文件中体现,发函没收了原告在该项目缴纳的50万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认为该没收决定不当,根据被告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中规定,如存在虚报、瞒报,一经发现,将否决其投标,并未公示约定没收投标保证金。且项目负责人为杨丹在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中在投标前确已更换为卢钦波,杨丹不再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只是漏放材料,没有弄虚作假,现原告已失去中标候选人资格,中标被否决,原告虽存在漏放情形,但尚未达到没收全部50万保证金的严重情形。为此,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项目负责人在招投标期间确有在建工程。2021年6月8日,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为原告,公示期间被告收到多方投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丹有在建工程。一、原告在2021年4月中标承建“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杨丹,合同工期为三个月。二、原告招投标文件中没有项目负责人更换证明,如原告所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更换证明确实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交,况且原告今天提交法院的申请书真伪存疑。三、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应文件的要求。1、资格审查必要条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要求无在建工程,第3点第(3)项载明:该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合同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已经更换,则现任项目负责人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同时应在投标文件中附该合同工程项目招标人的同意更换载明材料,否则更换前后的项目经理均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2、招标文件总则3.4.4第4项载明: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载明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原告出具的资格审查申请书第11页中承诺:项目负责人杨丹无在建工程,若有隐瞒不报自愿接受弄虚作假处理,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特此证明。并注明:若曾在其他在建合同中担任项目负责人但已进行更换的,应附项目招标人同意更换证明材料,否则更换前后的项目负责人均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招标公告以及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公示的内容中“如果存在虚报瞒报,将否决其投标”,但没有说道要没收保证金。公告也是不严谨的,存在错字和漏字。而且如果存在漏报或者瞒报的,也只是否决其投标。
4、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是候选人,后来由于别人的举报,现在已经被否决了中标的资格。
5、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函,因为杨丹有在建工程,被告没收了保证金,原告认为还达不到没收保证金的严重后果。
6、申请书,证明项目负责人杨丹在投标以前已经更换,不存在有在建工程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有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第二份证据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有在建工程隐瞒不报不符合招标公告和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在此情况下,按照招标文件总则3.4.4条的规定以及原告自己提交的资格审查申请书第11页中的承诺,保证金确实是应该予以没收的。对于第四份证据:中标候选人公示两份,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投标文件中确实没有项目负责人更换证明。对于第五份证据:关于没收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三性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函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应文件的要求没收其保证金。对于第六份证据:申请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应该是没有收到过该份申请书的,而且原告承建的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在招投标时尚未竣工,即使项目负责人杨丹已经更换相应的更换证明材料,也没有在他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体现,根据相应文件,以及原告自己提交的承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7、关于没收温州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证明被告依据相关事实与招投标文件通知原告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8、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2021年6月9日案涉工程中中标候选人为原告;
9、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3页,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两页,证明项目负责人杨丹无在建工程证明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人是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10、投标文件中资格审查申请书的一个节选,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项目负责人杨丹在建工程并且承诺若隐瞒不报同意没收投标保证金,而且在其中也注明了若在其他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但已经进行更换的,应当附上相应项目招标人同意更换证明的材料,否则就视为有在建合同工程并且这个资格审查申请书提交的第五页,原告当时承诺了项目负责人杨丹是没有在建工程的,但其实是有的。
11、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复评报告,证明评标委员会取消了原告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12、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基本情况、工程施工合同、更换项目经理申请书,证明项目负责人杨丹在招投标期间确有在建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新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澄潭江绿道景观工程(十九峰大桥至老澄潭大桥段)公开招标,经开标,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杨丹。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投诉称中标候选人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丹在临海市汇溪镇浚头村荷花仙子桥工程尚属在建工程,不符合中标条件。为此,2021年6月17日评标委员会组织复评,并依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及招标文件中3.4.4条规定条款认为招标文件项目负责人杨丹的更换证明材料未在提交的本项目投标文件中体现,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7月23日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发函没收了原告在该项目缴纳的50万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对投标文件制作保持严肃谨慎态度,而作为投标文书中的实质性要求项目“项目负责人”更应该严格审查。本案中招标文书中规定明确,投标人所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不符要求,发标人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采取措施并无违约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温州弘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