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4403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路七号园内检测大楼第三层西半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RA4TF8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诉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1408元;并从2020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被告公司所在的项目部雇请了原告***为其做房屋的防水工程,该工程位置位于广德市柏垫镇方汇搅拌站隔壁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木门工地房屋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后,直到2020年7月3日经过结算,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收据的形式出具了结算清单,证明了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量是368平方木,单价31元每平方米,合计工程款时11408元,并写明了同意支付和由第三人***签字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相互推诿,就是不支付该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给被告做防水工程,辛辛苦苦地干活,都是辛苦钱,被告和第三人拖延付款,原告委托了广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给予被告7日的调解和付款时间,但被告未与理会,现被告已经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 鑫鸿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工地是被告的承建工地,但是我们与每一项施工工程都签有合同,与本案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施工不知情也不认可。二、根据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相应的施工项目中也没有原告诉称的368个平方米的防水工程量。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虚假出具相应的结算单,对本案的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12月,***在鑫鸿公司承建的艺新1#车间项目(**木门工地)中进行了屋顶防水施工。2020年7月3日,鑫鸿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现场协调人***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木门工地防水368㎡×31=11408元”。***在该收据上写同意支付并签字。后******公司和***催款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鑫鸿公司聘用的项目现场协调人员,***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鑫鸿公司进行的上述行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权利应***公司享有,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受。***施工的防水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认可并签字,***现依据***出具的单据***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鑫鸿公司辩称认为***与***进行串通,虚假出具结算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诉请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条据可作为结算依据,但对欠付工程款11408元的支付期限未做约定,***主张自2020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8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