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2414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28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16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12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65元,由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94元,由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
因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和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2年7月11日、7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多轮冻结,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22年6月2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11破10号裁定书,受理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对轮候冻结的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三、2022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44580.72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无执行到位案款,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颜士和
审判员 于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