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20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骏赫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09B7XY,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骏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骏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赫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无正当理由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其1个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鉴定4个月期间工资24000元,共计42000元;2.判令被告骏赫公司支付其治疗期间误工费1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2个月);3.判令被告骏赫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家属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4.判令被告骏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系退休人员。2018年11月,被告骏赫公司聘用其为总账会计,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月薪6000元。2018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下班后,其在距离公司10余米处遭遇交通事故,致脑部、肋骨6处骨折,致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000多元。出院后,其于2019年1月4日恢复至骏赫公司上班,2019年2月15日其被骏赫公司无故辞退。2019年7月1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九级伤残。现其因事故致脑部记忆及思维能力差、腰椎酸痛胀无力等后遗症,经医院检查,如不能完全康复需要手术治疗。2020年7月3日,其要求骏赫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赔偿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赫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请。***系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其聘请***至其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对***受伤未有任何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侵权人已经对***伤后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应驳回***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另***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伤后就未有在其处工作。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退休,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骏赫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骏赫公司聘请***为总账会计,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试用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15日,骏赫公司向***支付4450元,备注用途为工资;2019年4月22日,骏赫公司向***支付4500元,备注用途为补贴,同日,骏赫公司还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500元。2018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0115民初156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3586.18元(医疗费461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423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误工费参照2018年江苏省其他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09元计算误工期7个月。审理中,关于工资问题,*****其出院后至骏赫公司工作,时间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15日,骏赫公司则*****伤后就未有在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关于工资支付金额,骏赫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2日,******公司催要工资,骏赫公司向***支付5000元后,***回复款已收到,并对骏赫公司表达了祝愿。***还**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赔偿款,就交通事故的伤情未申请过工伤。
以上事实,有职工退休养老证、劳动合同、(2019)苏0115民初1567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虽与被告骏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且***已就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现***要求骏赫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骏赫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因终止合同补偿其1个月工资,***未就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就(2019)苏0115民初15678号提起的赔偿,其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与本案**不一致;另根据***与骏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工资及劳务关系终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骏赫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鉴定期间4个月工资2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槟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