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10863号
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简称工某城东支行)与被告俞某、南京骏某有限公司(简称骏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某城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兼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某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某、骏某公司归还所欠本金468770.25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利息2520.83元、违约金8223.29元,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手续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2.原告工某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南京骏某有限公司名下的XXX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俞某、骏某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部分有异议,对抵押事实及共同还款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日,俞某(申领人)申请工某银行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在该表格签字,该申请表背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申领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俞某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申请书,申请分期付款金额800000元,分期期数60期,手续费率22%,分期担保方式是抵押。
同日,骏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本公司同意以申请人俞某个人名义向工某城东支行申请800000元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本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行使的抗辩权;本公司同意申请人挂靠公司牌照,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某城东支行。
2020年11月12日,工某城东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俞某(债务人、乙方)签订《工银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授权委托甲方将消费分期专用卡进行启用,乙方授权甲方将该款项800000元扣收后按指定用途分别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使用消费分期专用卡办理分期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金额为80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60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267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6267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中国工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乙方应按分期支付方式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甲方有权随时调整手续费标准,每笔分期业务适用的手续费标准按照分期办理时甲方实际执行的手续费标准执行,每笔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该笔分期业务项下的手续费标准不变;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将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剩余透支本金、已经计入账户的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同日,工某银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俞某(分期付款申请人、乙方)、骏某公司(抵押人)签订《中国工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汽车,向甲方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分期金额为800000元;乙方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共分6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6267元,乙方每期的应还款项应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汽车专项分期每期本金入账后,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信用卡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照22%的分期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手续费176000元,乙方应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共分60期,每期应还手续费金额与该期应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同日计入汽车专项分期卡账户中;抵押人骏某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XXX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并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剩余期数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汽车专项分期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本合同如涉及共同偿债人,共同偿债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共同偿债人进行清偿,共同偿债人未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清偿的,共同偿债人同意并授权甲方从共同偿债人开立于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合同涉及的共同偿债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骏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和抵押人处盖章。
2020年11月20日,工某城东支行和骏某公司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某城东支行向俞某核发了尾号为××的信用卡。之后,俞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3年5月30日,欠付本金为468770.25元、利息2520.83元、违约金8223.29元。
本院认为,俞某与工某城东支行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银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某城东支行按约向俞某发放借款,俞某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对工某城东支行关于俞某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的年利率总计不应超过24%。骏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且签署了《中国工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表示自愿对俞某的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案涉债务,故工某城东支行主张骏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骏某公司自愿将车牌号XXX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工某城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工某城东支行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俞某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该事实行为持续至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南京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支付欠款本金468770.25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520.83元、违约金8223.29元,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年利率24%为限);
二、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南京骏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XXX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俞某、南京骏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已预交,被告俞某、南京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