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3223号
原告:兴文县粤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682360707N。
法定代表人:李文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劲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新街区发展街岷胜苑1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089865421K。
法定代表人:冷正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勇,该公司员工,为特别授权。
原告兴文县粤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劲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兴文县粤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文县粤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劲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丁子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