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维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神木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高增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原审被告神木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被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郝俊飞,原审被告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商砼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代军购买,商砼款亦向宋代军支付,即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代军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宋代军系其公司职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代军系其公司职工以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径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9862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审核认定错误。对于商砼量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郝润、杨彦平、杨成文等人签收的商砼货单与上诉人无关,商砼亦未用于案涉工程。对于商砼单价认定,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从性质上讲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录制未征得王知祥同意,录制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视频内容并不清晰,且该视频内容显示,对于上诉人是否欠款王知祥并不知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富强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4月份开始给上诉人***供应商砼,具体事务由郝俊飞负责,双方一直都是口头协议。从2013年的年底,***人就不见了,答辩人一直在找***清偿货款,但是未能找到。至于销售商砼的票据都是由***工地上的人签字认可的,供商砼的量都是电脑程序自动累计的。完工后答辩人与***的会计王知祥已将供货总量核计出来了,但是***以忙为由一直未能签字,单价都是供货前口头协议说好的。答辩人现在也可以提供与其他人的供货合同以及其他人的结算单据证明商砼的单价问题。宋代军是答辩人公司的搅拌站站长,也是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的商砼是公司与***形成的,宋代军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嘉元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瑞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9862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嘉元公司筛选车间实际施工期间,向原告富强公司总计购买了价值189862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的混凝土款,下欠69862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富强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故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富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富强公司要求被告嘉元公司、瑞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宋代军发生买卖关系及付清欠款之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买卖行为发生后未积极主动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98625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乌兰鑫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富强公司与西安泰兴公司混凝土结算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富强公司混凝土的单价。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购销合同签字盖章页与合同其它页纸质及字体均不一致,且该份合同记载的供货期限是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2日,与涉案商砼供货时间并没有交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商砼价格的参照。西安泰兴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被告嘉元公司质证称因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嘉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富强水泥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富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诉争货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商砼系其与案外人宋代军购买,商砼款亦向宋代军支付,其与宋代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富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富强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宋代军系富强公司的员工,宋代军在二审中以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并答辩认为其给***销售商砼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与富强公司,富强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富强公司提交的部分混凝土结算单据不认可,对王知祥所陈述的欠付款项亦不认可,进而否认一审认定拖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案涉买卖商砼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富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单、结算单,可以初步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义务。***认可其收到了富强公司的供货单据,却不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原审法院与***所雇佣会计核实欠付货款的金额,与富强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吻合,应当认定富强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客观真实,***应当清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