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821民初614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木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高增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神木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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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