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祥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7372号
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建业凯旋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396067278H。
法定代表人:张有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公司员工),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红星美凯龙****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61EPQ5W。
法定代表人:韩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民,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海洋,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民,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门庆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民,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王路,被告门庆国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仁汇公司)与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鸣任汇公司向被告祥豪公司定作豪利整体家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五次共计汇入395000元,被告祥豪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定作义务,但自2019年底起被告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定作项目开始停工。202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韩海洋向原告承诺“橱柜台面、烟机灶一个月内安装完毕,浴室柜石材台面、台盆及龙头、下水角阀20天内安装,踢脚线85米,一个月内安装,材质桃花芯。***豪家具韩海洋2020年6月23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祥豪公司将12万元楼梯款在18个月内分期偿还原告,每个月23日还款6666元,韩海洋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清偿任务。2020年8月8日,祥豪公司,关于橱柜、浴室柜台面和电器等货款向鸣任汇公司另出具另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祥豪公司将64000元楼梯款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原告,每个月底还款5300元,门庆国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清偿任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欠条及承诺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均推诿拒绝,特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门庆国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求断章取义。第一,本案原告起诉断章取义诉讼请求错误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一:(1)本案纠纷缘起于张培与豪祥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2019年4月11日与2019年7月8日被告豪祥公司与张培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两份,两份合同签订甲方为张培,乙方为祥豪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45000元,2019年4月11日定作合同,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55万元,但张培承诺后期补上5万元,合同先按照50万元总款项签订。合同约定张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万元,但张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豪祥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多次催促张培履行付款义务,经催促后张培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被告10万元,2019年5月1日又支付20万元才付清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30万元,但张培至今未付清剩余25万元款项。(2)2019年7月8日张培与豪祥公司又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34.5万元,约定张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万元,但张培迟迟不予履行,多次催促张培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19万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5万元之后在未支付。(3)综合(1)(2)两点,张培拖欠被告定作款未付清,扣除张培已支付的45万元下欠数额为44.5万元,但原告诉称:“支付被告指定账户39.5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张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将诉称的39.5万元支付至被告豪祥公司账户,属于张培违约且该部分款项未支付。理由二:(1)本案张培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张培支付未付的定作款,但张培迟迟不予履行,因此双方协商,楼梯、橱柜台面、浴室柜台面不再定作,双方均同意该意见。张培称为了给业主看看楼梯、橱柜台面、浴室柜台面再找别人作好说,另外咱们之间之后算账也有依据,就要求被告出具涉案两个条作为后期结算依据。因此这两个条并非欠条仅仅是对张培与被告之间一个结算依据,原告起诉的18.4万元,实则是应在张培未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部分。结合上述另原告非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又无直接资金往来,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起诉主体。(2)原告起诉时将两个条混为一体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失当。第二、本案纠纷缘起张培与豪祥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产品生产地法院管辖,但本案所有涉及产品均在深圳市××区,因此原告选择卧龙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主体失当、依据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及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9年4月11日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合同总造价为50万元。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三次共计汇入5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均已消灭。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三、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及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及项目定作内容清单。四、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五次共计汇入395000元。五、欠条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解除家具定作合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楼梯款12万元,被告公司与公司员工门国庆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原被告双方解除家具定作合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公司橱柜、家电等货款64000元,被告公司与公司法人代表韩海洋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利息计算起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一方主体明确为张培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转账凭证我们仅认可张有培转账给韩海洋的账户,该账户是定作合同的指定收款账户,该部分款项我们确已收到,但对于张有培转账给东莞市豪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转账我们不认可,与张有培支付合同款项无关。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庆国所书写欠条,未加盖***豪公司公章,不能代表祥豪公司的行为。另外两份证据是在被告与张培之间针对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未结算过程中所签订,仅仅是一个结算时双方清算的一个依据。三被告未拖欠原告款项,因此针对原告不具有偿还欠款义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豪利整体家居合同书两份,交易流水张有培转账给韩海洋定作款45万元记录,证明被告祥豪公司与张培于2019年4月11日,4月8日签订两份定作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845000元,但其中4月11日合同,协商造价为55万元,但书面合同签订为50万元,因张培承诺后期再补给被告5万元,许昌装修业主对此予以鉴证。张培自2019年4月16日至7月18日共计向定作合同指定账户汇款45万元。张培未向被告祥豪公司按约全部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张培支付款项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期支付,且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产品生产的法院。第二组,被告支付按照工人施工费126750元,证明被告祥豪公司已支付施工费126750元,张培与祥豪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以及被告祥豪公司自身利润,张培未完全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以上三方面的利润。第三组证据,被告祥豪公司向东莞豪利门业支付涉案定作款462053元的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厂家豪利门业货款厂家才会按时完成定作向被告供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载明定作总造价为50万元,被告声称总造价55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均矛盾,因此举证不能后果由被告自身承担。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收到南阳豪利工人安装费12675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实系支付本案安装费等费用。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转账凭证时间,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8日,该组证据实际跨度在两份定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提供部分收款凭证,证实原告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继续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定作合同。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培,曾用名张培。2019年7月8日原告鸣仁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工作名称:豪利整体家居工作地点:河南许昌万象城10#102,定作总造价345000元,(详见后附预算明细单,增减项目的单价,执行合同的单价,执行合同内折后单价,数量按现场实际发生数量是否签字后的签证为准)…”甲方张培签名,乙方南阳市祥豪家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韩海洋、门庆国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后面附有定作明细说明显示:橱柜:原始价格130000,现价157737元,差价27727;楼梯项:75000元,现价120000元,差价45000元,博物架现价31280元,差价31280元,浴室柜,原始价格285000元,现价396517元,差价111517元,现补差价60000元,共计345000元。被告韩海洋在该明细说明下方备注确认无误,韩海洋,并加盖了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公章。
202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韩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豪家居有限公司代表韩海洋与南阳鸣仁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楼梯供货合同,由于***豪家居有限公司资金问题,现已终止合同,***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将拾贰万元楼梯货款在18月之内返还给南阳鸣仁汇装饰有限公司,每月23号还款6666元。如有逾期,鸣仁汇公司可一次性向韩海洋主张***豪嘉居公司所有债权,韩海洋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清偿任务。2020年6月23日韩海洋”。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豪家具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8月8日,被告门庆国关于橱柜、浴室柜台面和电器等货款向原告鸣仁汇公司又出具另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豪家居有限公司代表门庆国与南阳鸣仁汇装饰公司签订橱柜和浴室柜台面石材和电器合同,由于***豪家居有限公司资金问题,现已终止合同,***豪家居有限公司将橱柜浴室柜台面和电气货款在一年之内还给南阳鸣仁汇装饰有限公司,货款合计橱柜28000元,石材台面13000元,科勒25000元,合计货款64000元,每月月底还款5300元。如有逾期鸣仁汇公司一次性向门庆国、***豪家居有限公司主张所有债权,门庆国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消偿任务。***豪家具有限公司门庆国身份证2020年8月8日”。两份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张培作为甲方与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另签订有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造价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2019年4月16日张有培向韩海洋打款10万元,2019年5月1日打款20万元,2019年10月20日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原告称上述50万元系支付的2019年4月11日合同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9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0日张有培向被告韩海洋打款10万元。7月18日张有培向被告韩海洋打款5万元,2019年12月17日张有培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张有培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4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5000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不予认可,称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定作合同,出具欠条只是后期结算的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装修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8月8日被告韩海洋和被告门庆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显示,由于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的资金问题,原告鸣仁汇公司与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的定作合同终止,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该两份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两份欠条出具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定作合同,出具欠条只是后期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与欠条载明内容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韩海洋及门庆国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洋、门庆国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主张被告韩海洋对12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张被告门庆国对64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双方虽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该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可分别主张自2020年7月24日起12万元货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64000元的货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答辩状中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视为接受本院管辖。且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产品生产地法院管辖,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已经终止双方的合同,现原告依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三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卧龙,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共同向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门庆国共同向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