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祥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红星美凯龙B座2楼。
法定代表人:韩海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洋,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庆国,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建业凯旋广场17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有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仁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鸣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鸣仁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鸣仁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祥豪公司与张培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两份,张培已支付合同款45万元,尚欠祥豪公司44.5万元。鸣仁汇公司称已向祥豪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9.5万元,但祥豪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未指定张培将该39.5万元支付至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张培未按合同约定将诉称的39.5万元支付至祥豪公司账户,属于张培违约且该部分款项未支付。二、涉案欠条仅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张培未支付剩余定作款,双方协商同意橱柜台面等部分不再定作,张培就要求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出具两个条据作为后期结算依据。因此,涉案两个条据并非欠条,仅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鸣仁汇公司一审起诉的18.4万元,应在张培欠付祥豪公司的44.5万元中扣除,张培及鸣仁汇公司仍欠付祥豪公司26.1万元。
鸣仁汇公司辩称,祥豪公司与鸣仁汇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鸣仁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豪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所有合同款。祥豪公司实际经营者门庆国、韩海洋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与鸣仁汇公司法人代表张有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欠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并达成具体还款计划,门庆国、韩海洋自愿对祥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鸣仁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偿还鸣仁汇公司货款1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向鸣仁汇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鸣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培,曾用名张培。2019年7月8日鸣仁汇公司(作为甲方)与祥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工作名称:豪利整体家居,工作地点:河南许昌万象城10#102,定作总造价345000元,(详见后附预算明细单,增减项目的单价,执行合同的单价,执行合同内折后单价,数量按现场实际发生数量是否签字后的签证为准)……”甲方张培签名,乙方祥豪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韩海洋、门庆国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后面附有定作明细说明显示:“橱柜:原始价格130000,现价157737元,差价27727;楼梯项:75000元,现价120000元,差价45000元;博物架现价31280元,差价31280元;浴室柜,原始价格285000元,现价396517元,差价111517元,现补差价60000元,共计345000元。”韩海洋在该明细说明下方备注确认无误,韩海洋,并加盖了祥豪公司公章。2020年6月23日,祥豪公司法人代表韩海洋向鸣仁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祥豪公司代表韩海洋与鸣仁汇公司签订楼梯供货合同,由于祥豪公司资金问题,现已终止合同,祥豪公司韩海洋将拾贰万元楼梯货款在18月之内返还给鸣仁汇公司,每月23号还款6666元。如有逾期,鸣仁汇公司可一次性向韩海洋主张祥豪公司所有债权,韩海洋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清偿任务。2020年6月23日韩海洋411303198707106765”。该欠条上加盖了祥豪公司公章。2020年8月8日,门庆国关于橱柜、浴室柜台面和电器等货款向鸣仁汇公司又出具另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祥豪公司代表门庆国与鸣仁汇公司签订橱柜和浴室柜台面石材和电器合同,由于祥豪公司资金问题,现已终止合同,祥豪公司将橱柜浴室柜台面和电器货款在一年之内还给鸣仁汇公司,货款合计橱柜28000元,石材台面13000元,科勒25000元,合计货款64000元,每月月底还款5300元。如有逾期鸣仁汇公司一次性向门庆国、祥豪公司主张所有债权,门庆国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消偿任务。祥豪公司门庆国身份证,2020年8月8日。”两份欠条出具后,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鸣仁汇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张培作为甲方与祥豪公司另签订有豪利整体家居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造价为50万元。庭审中鸣仁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16日张有培向韩海洋打款10万元,2019年5月1日打款20万元,2019年10月20日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鸣仁汇公司称上述50万元系支付的2019年4月11日合同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9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0日张有培向韩海洋打款10万元。7月18日张有培向韩海洋打款5万元,2019年12月17日张有培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张有培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4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5000元。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庭审中对鸣仁汇公司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打款不予认可,称因鸣仁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定作合同,出具欠条只是后期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协议签订后,鸣仁汇公司应祥豪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装修款,但祥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经鸣仁汇公司催告仍未履行,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8月8日韩海洋和门庆国向鸣仁汇公司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显示,由于祥豪公司的资金问题,鸣仁汇公司与祥豪公司2019年7月8日的定作合同终止,退还鸣仁汇公司支付的货款。该两份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两份欠条出具后,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鸣仁汇公司要求祥豪公司偿还货款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辩称因鸣仁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定作合同,出具欠条只是后期结算的依据,该辩称与欠条载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鸣仁汇公司主张的韩海洋及门庆国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海洋、门庆国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本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鸣仁汇公司可主张韩海洋对12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张门庆国对64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鸣仁汇公司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双方虽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鸣仁汇公司的实际损失是该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鸣仁汇公司可分别主张自2020年7月24日起12万元货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64000元的货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提交答辩状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一审法院询问,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明确表示不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管辖。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产品生产地法院管辖,但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向鸣仁汇公司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已经终止双方的合同,现鸣仁汇公司依据欠条主张权利,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因三者住所地均在卧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共同向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豪家居有限公司、门庆国共同向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南阳鸣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负担1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祥豪公司、门庆国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大部分已完工,涉案欠条是对剩余工程款项的结算。鸣仁汇公司质证称:该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已完工。鸣仁汇公司提交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鸣仁汇公司向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转款的账号系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提供。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质证称:该证明是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也未派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祥豪公司书面或口头指定了第三方账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仅凭祥豪公司、门庆国提交的照片,无法识别出系涉案工程且已大部分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东莞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未经该公司负责人及该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两张欠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从案涉欠条的内容上来看,欠条明确载明,由于祥豪公司资金问题,祥豪公司与鸣仁汇公司的定作合同终止,并约定了返还鸣仁汇公司货款的时间及方式。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关于“欠条仅是一个结算依据,应在张有培欠付祥豪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与上述欠条表述的意思明显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8月8日门庆国出具的欠条是否对祥豪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因该欠条的产生系基于祥豪公司与鸣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签订的定作合同,而在定作合同中由门庆国、韩海洋曾代表祥豪公司签字,并加盖祥豪公司的公章,因此鸣仁汇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门庆国有权代表祥豪公司,故一审判决祥豪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上诉主张的定作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均不足以对抗两份欠条的证明力,鸣仁汇公司依据欠条请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祥豪公司、韩海洋、门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豪家居有限公司、韩海洋、门庆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查道治
书记员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