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水斗坑东村三巷五号,组织机构代码306096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深圳市龙华××社区××头村工地上工作。2015年5月17日,原告上述工地拆除角铁时被角铁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留陪壹人等。2016年1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父亲龚某1953年3月5日出生,原告的儿子龚某12000年9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和3.3年。2015年4月,被告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除医疗费之外)。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666元,其中医疗费442元、误工费34821.9元、护理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9.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内容,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12805.42元(56313元÷365天×83天):受伤时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工人,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共计83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23天=3969元,原告诉求护理费36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6、鉴定费2242元(1800元+442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时依鉴定所的要求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442元,该费用在鉴定过程中产生,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可相互印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5441.6元(11360.4元/年×20年×20%):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9.7元: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为11103元/年×18年×20%+11103元/年×3.3年×20%÷2=43634.79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9.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4628.72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已就上述损失赔付原告2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62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垫付的3700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未承认该3700元垫付费用,但上诉人将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为帮助被上诉人,上诉人为其购买团体人身保险而递交给保险公司的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未提出上诉,对原审认定的相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深圳市龙华××社区××头村工地上工作。2015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上述工地拆除角铁时被角铁致伤。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与其一审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的其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相矛盾,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亦未就此抗辩,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垫付3700元,因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交任何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未采信上诉人该项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荣斌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炬
代理审判员易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