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万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9487号

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天隆名邸3号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0991726Y。

法定代表人:张振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创新楼201K#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C16D7X。

法定代表人:万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沈国贤,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黄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漳州市佳苑花园5幢二单元、6幢三、四单元加装电梯钢结构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被告初期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仅过数日,被告在未告知、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停止施工,并全部撤离施工场地。原告曾多次就此事联系被告,然而被告电话、微信、发函均不予回复,至今未给委托人作任何解释。之后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场地,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属严重失信行为,系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2019年4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后,立即筹备建立漳州分公司、购买施工设备、购买车辆、组织施工人员、在漳州租赁工人所需的住房等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进场施工,答辩人前期投入资金近30万元。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90万元的30%,即人民币27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的义务。而是在2019年5月12日才支付了10万元材料预付款,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27万元。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7万元,并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三、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未准时足额支付预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被答辩人在合同仍未解除也未经答辩人同意得情况下将案涉项目转包他人进行施工,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得合法权益。答辩人的损失主要为前期准备的投入及其可得利益和商业机会丧失成本三项。前期的投入包括不限于筹备建立漳州分公司、购买施工设备、购买车辆、组织施工人员、在漳州租赁工人所需的住房等等以及进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前期的各项开支累计总金额超过3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本案合同经测算工程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20%即人民币18万元;商业机会的丧失,由于被答辩人的不守信行为,不但消耗了答辩人的财力物力,而且严重打乱了答辩人的工作计划,导致商业机会的丧失,损失严重。对于被答辩人向其发的律师函,答辩人回函要求被答辩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万元,答辩人才会考虑是否同意与其解除合同。因此,被答辩人的诉状完全是颠倒黑白,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公司未收到被告回复的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漳州市佳苑花园5幢二单元、6幢三、四单元加装电梯钢结构工程项目交由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1、电梯基础、打桩、主体结构钢材采购、制作、安装、外封采购、制作安装;2、主体结构、预埋及安装、钢构部分附属工程如:连廊、铝合金和防盗网,严格按图施工,达到验收标准、钢结构检测报告,要按照电梯要求完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万元(5幢二单元工程单价为38万元、6幢三、四单元工程单价为26万元每台);付款办法(每部梯按每部梯进度支付款项)1、材料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计人民币27万元;2、进度款:主体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18万元······;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户名林邦富,账号:62×××13;如因甲方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非乙方因素造成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停工,甲方未按时提供施工配合条件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人进场勘察现场情况,并开始在5幢二单元、6幢四单元施工打桩。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将材料预付款10万元转账至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6日,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停工并撤离漳州市佳苑花园的施工现场。

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山多次与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久军微信联系,称该工程从2019年6月6日开始停工,要求及时复工。

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6月14日向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的律师函,函称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停工,要求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复工,超过该期限则合同自动解除。

另查,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的完成进度及工程量未进行确认,亦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回单复制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彼此主张对方违约,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全部材料预付款,被告并未催告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全部材料预付款的义务即自行停工。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全部材料预付款可能导致工期顺延,但是不必然导致停工;被告则以停工、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后被告仍然未在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的律师函后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订立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材料预付款10万元,被告为此工程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其已完成的进度及工程量从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完成进度及工程量未进行确认、结算,且在诉讼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先行垫付的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材料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工程支出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惠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