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825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77248。
法定代表人:涂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恩施市黔龙1号工地将自己一台60型号挖掘机租给被告,用于黔龙1号工地小区绿化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67000元,至2017年底,被告陆续付给原告35000元,还下欠32000元至今未付。因时间太久了,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欠条原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机械班主**63挖机机械费用67000.00,陆万柒仟圆整,截止2015年6月24日前所有单据作废。欠款人: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欠款人处系加盖出具部门印章。欠条出具后,该公司陆续支付原告35000元至2017年8月10日,此后未再支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产生的费用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付原告租金67000元,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金金额清楚明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下欠3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租金已付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机械费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
二0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