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835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丽,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
法定代表人涂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臣玉,女,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2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92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6730元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钢结构与木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公馆一期一标段景观提升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原告组织劳动力施工,工程面积约9500㎡,暂定合同价为37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出具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全额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金额总计392554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海公馆工程项目款29561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2、《钢结构、木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钢结构与木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公馆一期一标段景观提升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给原告组合劳动力施工;
3、钢结构班组结算汇总表、海公馆一期景观提升钢结构班组工程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钢结构班组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92554元,质保金为19627.7元;
4、施工现场图片,欲证明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工程实景;
5、九夏4-2#洋房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外还有其余工程项目。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7份、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海公馆工程项目款29561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合同项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支付的另一个工程项目的款项,抵扣后另一个工程项目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5月6日转账的6万元,2016年7月5日转账的100000元转账用途系注明宏兴园林九夏2号项目支钢结构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其余工程项目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对其余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均系原告,且部分注明系宏兴园林海公馆项目支井盖人工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与木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公馆一期一标段景观提升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委托原告组织劳动力施工,工程面积约9500㎡,合同暂定总价为376000元,结算时,单价按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收方量。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完成合格进度量申报,审批后的进度款在次月25日前按70%进行支付,被告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在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全额支付。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万元。铺贴质保期为一年,防水质保期为5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工作事宜、成品保护、现场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钢结构班组结算汇总表,确认海公馆一期一标段景观提升工程合计金额392554元。并备注,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19627.7元,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转账用途为宏兴园林海公馆项目支井盖款;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转账用途为宏兴园林海公馆项目支井盖人工费;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转账用途为宏兴园林海公馆项目支井盖款;2016年7月7日转账支付25610元;2016年9月14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款项1356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与木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安装工作,原告完成工作量经双方出具钢结构班组结算汇总表、海公馆一期景观提升钢结构班组工程清单进行了确认,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9255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5610元,被告对剩余256944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2万元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6944元;
二、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丽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