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07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77248,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
法定代表人:涂彬,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335032元,并从2021年5月27日起,以未付挖机租金33503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承建的遵义美的城项目做工,该协议还约定了单价、租金支付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与被告结算,原告的挖机租金合计为940059元。至今,被告已陆续支付605027元,欠付335032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恳请支持为谢。
被告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微信辩称,对诉状上的欠款金额没有意义,《房屋抵款合同》中的房屋因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交付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也未交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小型挖机;二、工作范围:尊城国际酒店项目;三、合同时限:2014年2月-2014年5月;四、费用计取:工作时间费用计取160元/小时……;六、费用支付时间每月25-28日由项目部办理当月费用结算,结算时乙方提供燃油票,次月支付上月费用(转帐或网银支付)。该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园林公司项目专用章。2016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小型、大型挖机;二、工作范围:遵义美的城项目;三、合同时限:2016年1月-2017年12月;四、费用计取:1、工作时间费用计取65挖机160元/小时,225挖机280元/小时……;六、费用支付时间每月25-28日由项目部办理当月费用结算,结算时乙方提供燃油票,次月支付上月费用(转帐或网银支付)。201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抵款合同》,约定:甲方抵账所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房屋抵付所欠乙方的材料款,该房屋价值337500元,上述房屋由于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被告,被告也未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雷开伟、韦旭敏对此在原告的多张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租赁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欠付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房屋抵款合同》,约定用被告抵账所得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房屋抵付所欠原告的欠款,因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双方的抵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35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335032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跃谊
书 记 员  罗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