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8616号
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雅苑1-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920680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77248。
法定代表人:涂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5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保山市中心城市清华湖恢复二期(东湖)建设项目人工湿地及水体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056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还剩20560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清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劳务费为7056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22日,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保山市中心城市清华湖恢复二期(东湖)建设项目人工湿地及水体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保山中心城市东部新城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沉淀池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工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将制作安装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结算,并出具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结算制作费共计70560元。被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制作费49392元,现尚欠205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安装制作完成沉淀池防腐木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制作费70560元,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制作费,尚欠制作费20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2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费2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