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ꃭ顾光、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顾光,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15幢2单元第5层第5号。
法定代表人:戴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龙海路金光数码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士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顾光与被上诉人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水利公司)、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刘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顾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被上诉人龙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理、被上诉人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顾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郭顾光的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郭顾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刘佳以郭顾光的名义去找龙州水利公司进行投标,在郭顾光垫付投标费用并中标后,又避开郭顾光以自己名义,与龙州水利公司进行了约定,致使郭顾光以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老板”,其与刘佳的关系,及刘佳与龙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关系,让郭顾光信以为刘佳是帮郭顾光处理事务。而郭顾光开展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及相应工程材料的垫付事宜,并将部分工程外包给了其他人进行承揽建设。一审认定郭顾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错误。虽然刘佳与龙州水利公司有往来,龙州水利公司也只将钱打至刘佳指定的账户,是因为龙州水利公司基于郭顾光托刘佳找来的公司。涉案工程有中标价,郭顾光施工的工程理应按照中标价进行支付,如有需要,可以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
龙州水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龙州水利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首先,龙州水利公司与郭顾光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郭顾光主张由龙州水利公司承担工程款违背了相关规定,且龙州水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义务。其次,龙州水利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刘佳全额拨付了应付的工程款。
旺源公司辩称,公司与郭顾光之间无法律关系,旺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案涉工程无欠付工程款,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顾光对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佳辩称,郭顾光的上诉主张的证据来源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已经作出客观的认定,郭顾光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郭顾光一审诉状陈述案涉工程是其口头委托刘佳联系具有资质的公司代理投标事宜,后刘佳联系上了龙州水利公司代理投标一事。假设该主张成立,刘佳仅仅联系上代理投标事宜工作即完成。但案涉工程包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一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席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补充协议》,以及出具给龙州水利公司的“承诺书”,之后领取工程款项等事项都是刘佳在办理,是刘佳与龙州水利公司对接工程事宜,刘佳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郭顾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支付郭顾光工程款254478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1月16日,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公告载明,针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21日,龙州公司取得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中标价1889879.65元。2019年3月4日,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与龙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文山市2018年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由龙州水利公司施工建设,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9日,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甲方)与龙州公司(乙方)签订《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8日,刘佳出具《承诺书》一份给龙州公司收持,载明:“本人于2019年3月4日承建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本项目至2020年8月17日止,更换项目委托人,本人承诺该项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若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以及其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与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截至2020年9月27日,旺源公司向龙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717.07元。龙州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款后向刘佳指定收款人李志敏、李聪转账2217801.55元。李志敏向郭顾光转账550000元,向刘佳转账546400元,刘佳向郭顾光转账50000元。另查明,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案涉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发包人系旺源公司,承包人系龙州水利公司,而刘佳在其出具给龙州水利公司的承诺书中认可案涉项目由其实际承建,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即案涉工程相关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其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处理的问题,与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因此,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郭顾光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就案涉工程与发包人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龙州水利公司,后龙州水利公司将工程交由刘佳进行承建,且龙州水利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刘佳指定的收款人李志敏及李聪,庭审中刘佳陈述郭顾光系参与管理人,转款给郭顾光系用于支付相关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关于郭顾光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单从其提交的加油发票及造价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及付款单据等材料,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且对其陈述全程垫付工程款260000元左右进行施工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郭顾光要求支付工程款1489879.65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郭顾光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支付工程款1489879.65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顾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郭顾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瑞福等十五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喜古乡新寨村民委员会及老熊洞村小组出具的证实材料、郭顾光与李志敏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郭顾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中标的代理费用系郭顾光缴纳,施工内容均由郭顾光联系工人、机械进场工作并负责跟进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用工账目核对、郭顾光的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承包合同书、发货清单。用以证明,郭顾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照片25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及郭顾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龙州水利公司对雷光柱和朱荣昌的调查笔录不发表意见,因为属于重复举证。对其余13位证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实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刘佳质证意见为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最后一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旺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州水利公司一致,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即涉及施工现场的照片只能证明施工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郭顾光与施工现场的法律关系。
刘佳认为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部分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所反映的现状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郭顾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经询问,郭顾光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9年郭顾光通过刘佳拿到工程,且属于实际施工人。
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顾光所提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顾光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
郭顾光上诉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州水利公司等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郭顾光提交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以及其垫付的招投标等费用单据,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审查,本院认为,郭顾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顾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郭顾光主张该工程系与刘佳承包,但未提交其与刘佳签订的书面协议,刘佳及中标单位龙州水利公司均不认可。郭顾光提交的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仅能够证明,龙州水利公司中标旺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的事实。其次,对于郭顾光提交的其垫付的各种费用,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根据刘佳的陈述,郭顾光是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其转给郭顾光的款项用于支付相关工人工资及材料费。郭顾光提交的相关单据,即使能够证明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仅能够证明郭顾光作为管理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而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次,郭顾光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郭顾光找相关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郭顾光系管理人的事实。且,经二审询问,证人也不清楚郭顾光与刘佳之间的关系,而部分证人证言也陈述称,部分款项由刘佳支付。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顾光向刘佳承包工程的事实。
综上,郭顾光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关事实依据。龙州水利公司与刘佳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刘佳挂靠龙州水利公司所取得。且,在一审时,根据郭顾光的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了26万元款项,刘佳承诺给20万到30万元。二审中,郭顾光再次确认,其与刘佳没有约定过工程款项。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刘佳、李志敏共向郭顾光转账600000元,扣减郭顾光垫付的26万元,已远远超出郭顾光所陈述的应得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郭顾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龙州水利公司、旺源公司、刘佳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2544785.49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郭顾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顾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郭顾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廖俊雁
审判员 张 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