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580号
原告:***(曾用名:施爱琼),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李欣,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二期17幢2405室。
被告: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二期17幢2405室。
法定代表人:施四钧。
原告***与被告***、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四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00000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年计算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利息250506.67元;3.判令***立即向***支付借款利息411677.1元;4.判令***向***支付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年计算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5.判令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债务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39019元,律师费60000元,其他费用没有产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分多次借款,每次借款,约定月息2分,***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按现行利率支持上限年息15.4%计算,***尚欠借款利息411677.1元未支付。为方便计算,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经过对账,将所有借款汇总为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0万,约定此后利息全部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并未如约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及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认可借款金额本金3200000元,认可***起诉的利息。但是对于偿还方式要先还本金,利息后还。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我和***双方共同承担。
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之前不清楚***借款的事情,现在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涉及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章不是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借款,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经过对账,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出借人)***借款360万元,丙方(保证人)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2%/月,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宣布借款本金到期,并可要求乙方按年息24%承担逾期利息。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并未如约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及利息未支付。相关转账记录亦证明了上述借款还款事实。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合同》丙方处所盖公章不是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已达成借贷合意,且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等,根据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否则***有权提前宣布借款本金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权向***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为3200000元,且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主张的利息亦表示认可。***主张411677.1元利息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已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佐证其因***未按约还款提起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主张***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并非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不是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亦不持有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没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提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系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担保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主张云南川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411677.1元及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9元,减半收取1950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小垚
书记员白函